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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3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真与被告张永胜、王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真,张永胜,王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3269号原告张真,男,1984年3月5日生。被告张永胜,男,1973年3月16日生。被告王艳玲,女,1976年8月27日生。原告张真与被告张永胜、王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胜、王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真诉称,自2014年6月份起,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由被告张永胜负责向原告打条,由被告王艳玲负责收款。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经核算双方确认共向原告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350000元,被告张永胜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若将于2015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债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50000元并放弃利息。被告张永胜、王艳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永胜答辩意见称,借款是事实,因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无法到庭面对;其长期在外要账,会以最大努力去追账还账,直到还清为止;另外,2014年7月至12月已支付原告利息共计612000元,应从该1350000元中扣除;因其账户被银行冻结,故使用王艳玲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业务,任何经济纠纷与王艳玲无关。被告王艳玲答辩意见称,由于张永胜的所有银行卡被冻结,无法进行账务来往,被告王艳玲的银行卡一直由张永胜使用,原告也知道张永胜在使用王艳玲的银行卡,他们的转账业务王艳玲并未参与,该借款与被告王艳玲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真与王伟莉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张永胜系亲戚关系。自2014年6月份起,原告张真与被告张永胜有经济往来。原告张真与其妻子王伟莉应被告张永胜要求分别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王艳玲的银行卡上转钱,原告张真与被告张永胜结算后,被告张永胜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35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张永胜在本案中一直使用被告王艳玲的银行卡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永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张真及其妻子王伟莉的结婚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客户明细信息、原告陈述、被告辩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永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胜偿还借款1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真要求被告王艳玲偿还借款1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艳玲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永胜关于已支付原告利息612000元应从原告诉请的1350000元中扣除的辩称意见,因该利息系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结算之前的本息往来,与原告诉请的1350000元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真对被告王艳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5元,由被告张永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费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xxxx,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映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亚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