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上海食泰商贸有限公司与邬寅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食泰商贸有限公司,邬寅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食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郑永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翔,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寅杰,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金燕军(系邬寅杰之母),女,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上海食泰商贸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食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翔、被上诉人邬寅杰之委托代理人金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邬寅杰于2014年8月27日进入食泰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内勤,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26日,食泰公司每月工资有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及奖金1,000元,合计4,000元。2014年11月起,食泰公司未发放邬寅杰工资。同年3月24日,食泰公司为邬寅杰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原审法院另经查,仲裁审理中,食泰公司自述“2015年2月包括邬寅杰在内的员工都没有上班,公司停止经营,2015年5月恢复经营”。2015年10月12日,邬寅杰生育一女。2015年6月24日,邬寅杰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食泰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2014年11月起的工资。对此,该仲裁委作出裁决,食泰公司与邬寅杰自2015年3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食泰公司支付邬寅杰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工资34,758.62元。食泰公司不服裁决,遂起诉来院。食泰公司诉称,邬寅杰于2014年8月27日至该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另有考核工资1,000元,双方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邬寅杰于2015年1月19日曾请假一天,此后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一直不来上班,经多次联系,始终拖延,擅自离职,邬寅杰之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和考勤制度,故食泰公司自该月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相关仲裁委却裁决食泰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工资,食泰公司对此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改判如其诉请。邬寅杰辩称,食泰公司因经营不好自2014年11月起未发放工资,2015年春节前,公司告知邬寅杰在内的员工:“因公司经营不善,春节提前放假,何时上班等公司通知,拖欠工资等有了资金再补发”,故邬寅杰上班至2月10日左右,春节后,食泰公司一直未通知邬寅杰上班,2015年3月邬寅杰怀孕至医院就诊时医保卡不能用,经查询发现食泰公司已为邬寅杰在2月28日办理了退工。邬寅杰认为,食泰公司系违法解除,要求维持仲裁裁决,不同意食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食泰公司对于其主张提供负责人杨波写的情况说明佐证,邬寅杰对此不予认可。邬寅杰则提供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电子考勤表佐证,食泰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食泰公司现主张因邬寅杰2015年2月份旷工多日属擅自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邬寅杰对此不予认可,故食泰公司应负举证责任,而食泰公司现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食泰公司在仲裁审理中自述“2015年2月包括邬寅杰在内的员工都没有上班,公司停止经营,2015年5月恢复经营”,当时并没有主张邬寅杰有旷工行为,故法院对于食泰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另,2015年10月12日邬寅杰生育,根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综上,邬寅杰要求按仲裁裁决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食泰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与邬寅杰恢复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食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邬寅杰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4,758.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食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食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食泰公司上诉称,因邬寅杰无故旷工,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公司负责人在多次劝告无果的情况下无奈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在劝告过程中,邬寅杰只字未提已怀身孕一节,食泰公司认为劳动者在怀孕期间受到劳动法保护,但是劳动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仍可径行解除。邬寅杰在2015年1月19日请假一天之后,即了无音讯,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无论是保胎假、产前假,邬寅杰均需向公司提出请假申请并提供医院证明,邬寅杰未提供前述证据材料,食泰公司解除合法。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如其诉请。邬寅杰坚持原审时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食泰公司提供劳动者姓名为胡健的劳动合同一份,胡健系该公司在仲裁期间的代理人,食泰公司拟证明该位员工是2015年5月后录用,对双方争议的相关事实不清楚,所以胡健在仲裁庭发表的意见与真实情况存有出入。邬寅杰认为食泰公司在劳动仲裁之后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证据及制造材料,应对庭审。该份劳动合同是食泰公司造假的,邬寅杰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就胡健系食泰公司代理人之身份,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食泰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有权就邬寅杰离职的原因发表意见,该意见亦代表了食泰公司的意见。本院审理中,食泰公司申请证人丁某某到庭,丁某某陈述其在世博研究中心工作,2013年2015年3月期间受中心指派至食泰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均由中心发放,与食泰公司无关。证人陈述,食泰公司经营状况基本比较困难,有时候会造成员工工资的拖延。被上诉人从一月份开始基本没有来公司上过班。2015年春节放假,食泰公司放了半个月时间。到了3月份,员工开始上班的。员工跟公司要求清算之前拖欠的工资,(然而)就是邬寅杰没有解决。去年夏天,证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电话,说公司不愿意把拖欠的工资给足,证人认为食泰公司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到两月底,如果公司不给,证人会帮助她说话,也愿意为她作证。另,食泰公司应该有考勤的,但到了14年底、15年初,出去跑外勤销售很多,考勤没有做到位。原审卷中的考勤并不准确。法庭询问,审:既然你前面说她(邬寅杰)一月就不来了,为什么支持她到两月份的工资?丁:我和被上诉人个人关系还是不错的,老板确实也有欠缺。对前述证人证言,食泰公司表示邬寅杰1月份未至公司报到,公司2月份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邬寅杰表示,大楼监控可以证明其上班,电子考勤也可证明其上班之事实。本院认为,就双方争议的离职原因,食泰公司已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明确表述,即“2015年2月包括邬寅杰在内的员工都没有上班,公司停止经营,2015年5月恢复经营”。现食泰公司又以其代理人入职时间较晚,对双方争议的相关事实不清为由,要求推翻其在原审中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禁反言原则,上诉人在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要求推翻其在原审中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邬寅杰未上班之原因应以食泰公司第一次的陈述意见为准,原审法院据此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食泰公司又坚称,因邬寅杰无故旷工,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公司负责人在多次劝告无果的情况下无奈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然而就前述主张,食泰公司仅于二审期间提供了一名证人证言,即使是该位证人亦陈述食泰公司虽有考勤,但考勤并不到位,故食泰公司主张邬寅杰缺勤之事实,不仅与其第一次陈述相悖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相关立法对于非劳动者过失用人单位亦可行使解除权的适用对象作了严格限制,即医疗期内的职工、三期内女职工等特殊人群禁止用人单位行使非劳动者过失的单方解除权,以保护这类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审鉴于食泰公司无理由违法解除双方之劳动关系,判令食泰公司恢复双方之劳动关系并偿付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食泰公司之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食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审 判 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