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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0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梦林,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梦林、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从结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胡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成年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买天佑房产的按揭房首付款17万元要求平均分割。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其他情况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没有长期分居,我五一、十一月从打工地回家的,并且我一直要接原告过去。原告诉称都没有证据,我每月按时汇生活费,每星期我都给原告打电话,我履行了家庭义务。关于房屋,是2015年5月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房屋总价37万多,首付大概缴了15万多,购房合同及收据均���原告处,从2015年7月1日开始缴纳按揭款,我因为购房借款15万。关于子女,我认为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如果原告带小孩,每月1000元抚养费过高。但我没有重大过失,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胡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成年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买天佑房产的按揭房首付款17万元要求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为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尽到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的义务。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系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某提起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龙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