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奚圣珠、王丽等与于新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圣珠,王丽,王友山,丁秀英,于新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奚圣珠,居民。原告王丽,居民。原告王友山,居民。原告丁秀英,居民。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连,盐城市大丰区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新亮。委托代理人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区圣城东街397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圣珠、王丽、王友山、丁秀英与被告于新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连,被告于新亮的委托代理人唐飞,被告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圣珠、王丽、王友山、丁秀英共同诉称,2015年10月31日5时25分左右,被告于新亮驾驶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于新亮,登记车主为潘志强)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72公里加600米路段处,碰撞到右前方同向我们亲属王安全驾驶的无号牌的农用拖拉机(配旋耕机),致王安全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10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新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安全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于新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赔偿限额各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4日到2016年2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因亲属王安全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共计819438.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新亮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致王安全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事故成因分析中的描述事发后我逃离现场有异议,我认为我不是肇事逃逸,当时我并不知道发生事故,直到交警打电话联系时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且我还积极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2、我已同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合计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计384000元,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3、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牌号为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G×××××挂重型仓栏式车均投保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由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或者提示,未作明确说明或者提示,驾驶员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未对我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于新亮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牌号为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G×××××挂重型仓栏式车均投保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均属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载明,肇事车辆碰撞到右前方同向王安全驾驶的农用拖拉机,且事发时在早上5时25分左右,正前方碰撞驾驶员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于新亮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已经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员逃逸的,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责任;4、对于原告方因王安全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明细,因仅提供了王安全在大丰市金鹿渔业合作社的养老保险明细,且其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5时25分左右,被告于新亮驾驶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于新亮,登记车主为潘志强)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72公里加600米路段处,碰撞到右前方同向原告亲属王安全驾驶的无号牌的农用拖拉机(配旋耕机),致王安全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于新亮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11月6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大公交认字[2015]第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新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安全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于新亮具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肇事车牌号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车牌号为鲁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于新亮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免责条款已通过加黑字体的方式标注。2015年12月1日,四名原告与被告于新亮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交调[2015]272号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明“1、当事人于新亮自愿一次性赔偿奚圣珠、王丽、王友山、丁秀英各项损失人民币叁拾捌万肆仟元整……3、此协议已经签字以后双方无任何纠葛”。同日,被告于新亮将全部赔偿款384000元给付四名原告。后四名原告就其他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协调一致,原告奚圣珠、王丽、王友山、丁秀英遂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奚圣珠、王丽、王友山、丁秀英分别系死者王安全之妻、女、父、母。原告王友山、丁秀英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死者王安全、王安全的哥哥王安宏和王安全的妹妹王安凤,其中王安宏和王安凤健在。王安全生前系大丰市金鹿渔业专业合作社劳动合同工,由大丰市金鹿渔业专业合作社为其缴纳企业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盐城市大丰区金鹿渔业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明细、大丰区三龙镇龙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张、于新亮驾驶证(复印件)、潘志强行驶证(复印件)、太平洋财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新亮虽对盐城市大丰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成因有异议,但未能在法定的复核期向上一级有权机关申请复核,对于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商业三者险是被告于新亮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在公平、自愿的情况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虽不属于国家强制保险的范畴,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新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拥有多年驾龄,驾驶经验丰富,太平洋财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已将字体加黑标注,被告于新亮理应对保险条款上商业险的免责事由清楚、理解。本案中被告于新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被告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诉称及被告于新亮辩称被告于新亮不知道保单上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对被告于新亮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王安全生前系盐城市大丰区金鹿渔业专业合作社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损失,虽原告方未能提交其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方在交通费方面的必然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受害人王安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处理事故人员必定造成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为846.9元(3人×3天×94.1元/天)。关于财产损失,王安全所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实际受损,且原告方提供金额计2000元的太平洋财保车辆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结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342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7280元);2.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200元;5.车辆损失费2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46.9元,计人民币818138.4元。被告于新亮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王安全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于新亮赔偿,又被告于新亮与原告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就原告方所遭受损失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被告于新亮已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原告方不申请撤销该调解协议或确定该协议无效,故被告于新亮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奚圣珠、王丽、王友山、丁秀英因交通事故致王安全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奚圣珠、王丽、王友山、丁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7元,减半收取2249元,由原告奚圣珠、王丽、王友山、丁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7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杨志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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