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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韩琦、张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琦,张某,魏某,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琦,农民。2006年11月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6月18日被假释。2012年6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剩余刑罚二年一个月二十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某,农民。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狄某,农民。2011年3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琦、张某、魏某、狄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17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琦、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琦、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判认定,1.2014年底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韩琦在温岭市新河镇环城东路39号后间棋牌室前的空地上开设“四张”赌场,聚集人员赌博,并向参赌人员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元许。2.2015年5月份下旬,被告人韩琦因参赌人员在其赌场赌博时出老千,遂与被告人张某商量,决定二人一起开设赌场,约定获利按七三分成。后二人在本市新河镇东门菜场卖米边上的空地、东门菜场与新河中学围墙边的空地开设赌场,聚集林某、陶某、李某等人以“四张”或者“二张”形式赌博,并通过向庄家抽头方式获利。被告人魏某在该赌场里负责抽头,被告人狄某及“老三”(另案处理)负责为赌场望风。至2015年7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查获时,该赌场共计获利人民币40000多元,被告人魏某分得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狄某分得人民币3000余元。2015年7月13日16时1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新河镇东门菜场环城东路39号抓获被告人韩琦、张某、狄某、魏某。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韩琦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狄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韩琦上诉称,赌场只获利37000元至38000元,未获利40000元以上,其个人只获利17000元至18000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判处。原判被告人张某上诉称,赌场只获利37000元至38000元,未获利40000元以上,其个人只获利8000元左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判处。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琦、张某、原审被告人魏某、狄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证人林某、陶某、李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韩琦、狄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韩琦、张某、原审被告人魏某、狄某亦有供述在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琦、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一审庭审时对赌场获利40000多元及原判认定的个人获利金额没有异议,二上诉人二审改称赌场获利和个人获利少于原判认定的金额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上诉人韩琦、张某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琦、张某、原审被告人魏某、狄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集他人赌博,并通过抽头方式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韩琦、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魏某、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韩琦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琦、张某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敏莉审 判 员  姚芝芝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