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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0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一×、刘二×等与张一×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刘二×,刘三×,张一×,刘四×,刘五×,杨××,刘六×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106号原告刘一×,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二×,农民。原告刘三×,农民。被告张一×,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泉,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刘四×,居民。第三人刘五×,居民。第三人杨××,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六×,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一×、刘三×、刘二×与被告张一×、第三人刘四×、刘五×、杨××、刘六×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原告刘三×、刘二×,被告张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泉,第三人刘五×,第三人杨××、刘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与刘三×、刘二×诉称,被告张一×与刘八×(2010年2月2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6人,即原告刘三×、刘一×、刘二×、第三人刘四×、刘五×和刘七×(2013年9月16日去世),第三人杨××系刘七×之妻,第三人刘六×系刘七×之子。1974年,张一×、刘八×夫妻在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田场村××号(以下简称田场村××号)建房4间;1990年,原告刘一×与刘一×(当时已成年未婚,与父母共同生活)与刘八×、张一×出资在院内建房4间;1998年,原告刘一×与刘八×、张一×共同建西厢房4间,现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张一×名下。原告认为,依据建房投资情况,前房4间系张一×与刘八×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后房4间和西厢房4间为原告刘一×、张一×和刘八×的共同财产,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刘八×去世后,其对前房4间、后房4间及西厢房4间所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张一×、刘二×、刘一×、刘三×、刘四×、刘五×、刘七×继承,刘七×去世后,其份额转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张一×、杨××、刘六×依法继承。故三原告提起诉讼:1、依法分割坐落于田场村××房屋12间,并判令原告刘一×分得3又3分之2间;原告刘三×分得1间;原告刘二×分得1间。2、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分担。庭审中原告刘一×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刘一×分得坐落于田场村××房屋12间中2.88间。原告刘一×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刘一×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明刘一×户籍是田场村××号;2、刘一×工作证明1份,证明刘一×从1987年2月开始工作,有稳定的收入;3、刘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一×结婚时间是1999年12月27日。原告刘三×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刘三×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明刘三×户籍是田场村××号。被告张一×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据被告张一×说,1998年建4间厢房时刘八×出资6000元;4间正房是刘八×出资所建,刘一×是否出资不清楚;1995年建西院墙时刘一×出过资,但出资多少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刘五×辩称,我1982年已经结婚,对家里后来发生的事情不太清楚,按照原告的理论,1974年父母建房时我也没有结婚,该房也应该有我的份额,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第三人杨××、刘六×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三原告与诉争房屋没有关系,不具有诉争房屋的权利。××××年××月杨××与刘七×结婚,在田场村××与××、张一×共同居住生活,但经济上是独立的。1990年经村委会同意,杨××、刘七×建正房4间并居住生活,2002年建厢房4间,与三原告无关。1998年刘八×、张一×立下字据相关宅基地由刘七×和刘四×共同继承,刘四×部分已经确定,剩下部分为刘七×所有。第三人杨××、刘六×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田场村17名村民签字的证明1份,证明1990年建房4间是杨××、刘七×征得村委会同意后所建,并且居住至今;2、田场村44名村民签字的证明1份,证明1990年建房4间,2002年建厢房4间,均是杨××、刘七×所建;3、夏××证明1份,证明2002年建厢房是刘七×用夏××的四轮车运送建筑材料;4、张泽奎证明1份,证明1990年建房4间装修费用系杨××、刘七×给付;5、马景芝证明1份,证明刘八×有将家产由刘七×继承的意思表示;6、张树敏证明1份,证明刘八×有将家产由刘七×继承的意思表示;7、××××年××月××日字据复印件1份,证明家产由刘七×、刘四×继承,刘四×已分割完毕,该证据系第三人刘四×交给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的;8、刘七×、杨××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人××××年××月××日登记结婚;9、王臣证明2份,证明1990年、2002年建房均是王臣施工,杨××、刘七×给付工钱;10、刘文起证明1份,证明1990年建房的河沙款由杨××、刘七×支付;11、申请证人夏××、张二×出庭作证,证明1990年建房4间及2002年建厢房4间均是杨××、刘七×所建。第三人刘四×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征询其意见时明确表示,对田场村××号房屋的分割没有意见,如果有其份额全部给被告张一×,没有其份额也不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一×、刘三×提供的证据,被告代理人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刘五×称刘一×、刘三×的户口是没有迁走,但与父母已经分户。第三人杨××、刘六×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是户口登记地,不能证明实际居住地,也不能证明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杨××、刘六×提供的证据,原告刘一×对证据1、2、3、4、5、6、7、9、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结婚申请书无异议,但双方曾经离过婚,是否复婚不清楚。对证据7字据称是复印件,要求提交原件,且不是刘八×书写,是不是刘八×、张一×、刘四×签名不能确定。原告刘二×称对证据7不清楚,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刘三×认可证据8结婚申请书是真实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代理人对证据7字据复印件质证意见是该字据是刘八×与刘四×之间的字据与本案房屋无关。第三人刘五×称张一×不会写字,对证据7不太认可,其余证据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一×与刘八×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6日刘八×去世。张一×与刘八×共生育子女6人,分别是刘四×、刘七×、刘五×、刘二×、刘三×、刘一×,2013年9月16日刘七×去世。××××年××月××日刘七×与杨××登记结婚,2006年5月10日,经本院(2006)宝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06年11月16日登记复婚。1974年张一×与刘八×在田场村××号前排建正房4间并居住使用。1990年该宅基地后排建正房4间,1998年(第三人杨××称2002年)建西厢房4间,由杨××、刘七×、刘六×居住,上述房屋均无产权证书。庭审中,对1974年在田场村××号前排所建正房4间,系张一×、刘八×所建,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第三人刘四×在××××年××月××日字据确认的宅基地(田场村××号东南侧)上建房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但具体建房时间不清楚。庭审后,本院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依法调取了××××年××月××日字据原件,及1998年6月19日宝坻县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所有权人为刘四×的宝农房(1998)第040-(1)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征询三原告对该字据原件意见,原告刘一×表示不是刘八×的签名,字据不是刘八×所写,但不申请鉴定。原告刘三×表示不懂也不申请鉴定,刘二×称是否是刘八×签名不清楚。本院2016年1月25日对第三人刘四×询问笔录记载,其认可××××年××月××日字据原件系其提交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字据上“刘四×”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刘八×”与“张一×”的签名均是刘八×所写,字据由当时的村主任于广栋执笔,村书记于树峰在场中证,并加盖“宝坻县城关乡田场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同时称该字据确认给刘四×的宅基地刘四×已于1995年在此建房,字据是1998年补写的。另查,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刘六×与天津冠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就涉诉房屋签订了编号032的宝坻新城田场村房屋置换协议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田场村××号宅基地上,该宅基地上1974年所建前排正房4间一直由被告张一×与刘八×共同居住,1990年所建后排正房4间及1998年(第三人杨××称2002年)所建西厢房一直由第三人杨××、刘六×及刘七×共同居住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述房屋虽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1974年所建前排正房4间一直由被告张一×与刘八×占有、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1974年所建前排正房4间房屋系张一×、刘八×所建,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一×与刘八×对1974年所建前排正房4间享有使用权。1990年所建后排正房4间及1998年(第三人杨××称2002年)所建西厢房一直由第三人杨××、刘六×及刘七×共同占有、使用,庭审中,第三人杨××、刘六×亦提交大量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杨××、刘七×出资建房的事实,故本院确认1990年所建后排正房4间及1998年(第三人杨××称2002年)所建西厢房使用权人为杨××、刘七×。原告刘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建房时出资、出力,故对原告刘一×1990年所建后排正房4间及1998年(第三人杨××称2002年)所建西厢房系其与张一×、刘八×共同出资所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年××月××日字据三原告均不承认是刘八×签名,亦不申请对该签名予以鉴定,而本院通过对第三人刘四×的询问笔录、字据加盖“宝坻县城关乡田场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刘四×在字据确认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予以认可的事实,及刘四×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等方面综合判定,该字据具有真实性。从字据内容看其既有遗嘱的性质又同时具有赠与的性质。对刘四×而言,其在字据上签名,并在字据确认给其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可以证明其父母即被告张一×、刘八×将刘四×取得的宅基地已实际赠与刘四×。宝坻县城关乡田场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证明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该宅基地由刘四×使用,宝坻县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予以确认。对刘七×而言,字据未有其本人签名,但字据载明“今后父母的养老送终由姐弟二人共同负担,故宅基地由姐弟二人共同继承”。而刘七×据此字据自2010年2月26日刘八×去世后,即继承了刘八×对田场村××号前排正房4间宅基地房屋一半份额的使用权,刘七×与被告张一×对上述宅基地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该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宅基地由刘七×使用亦予以确认。刘七×去世后,其份额应由其配偶第三人杨××、其子第三人刘六×、其母被告张一×继承,三原告主张继承刘八×的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一×、刘三×、刘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泽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