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姜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万荣富,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原告姜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告与郑某甲于1984年相识恋爱,于1987年5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婚后因郑某甲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破裂。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姜某与郑某甲于1987年5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有争执。以上事实,有村委证明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姜某与郑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该婚姻关系有效。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姜某与郑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亚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