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董某,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7日生长子张某乙,2006年8月16日生次子张某丙。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4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次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7日生长子张某乙,2006年8月16日生次子张某丙。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甲曾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梁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张某甲要求自行抚养婚生长子张某乙及次子张某丙,婚生长子张某乙愿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因琐事常发生纠纷,因感情原因,原告张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缓和,原告张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被告董某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张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进行抗辩的权利,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现均随原告张某甲生活,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张某甲要求自行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张继鑫、次子张继壮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吴瑞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玉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