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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潘慧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慧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慧某,男,于广东省新丰县,身份证号码×××001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新丰县。2015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雨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慧某在新丰县丰城街道罗洞村其家中容留陈贤艺吸食毒品“K粉”。2015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潘慧某在新丰县丰城街道罗洞村其家中容留罗盛心吸食毒品“K粉”。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慧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慧某于2015年1月间的一天,在新丰县丰城街道罗洞村其家中容留未成年人陈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5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潘慧某在新丰县丰城街道罗洞村其家中容留罗盛心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5年8月30日19时许,潘慧某因涉嫌吸食毒品在其家中被新丰县公安局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同年8月31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被送往韶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同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立案侦查,同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潘慧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打电话叫陈某到我家吸食“K粉”,他接电话后就过来了,我就拿出“K粉”放在纸币上,用吸管吸食,我们俩各吸食了1克,这些“K粉”是我在珠海斗门向一不知名的男仔购买的;2015年8月4日晚上,我在家中打电话给陈贤家,叫他带“K粉”到我家来,陈贤家来到后就上了我睡觉的房间,拿出3、4克的“K粉”出来,我和陈贤家用钱卷好吸食了“K粉”,陈贤家走后,我觉得没玩够,又把罗盛心叫到我家来吸食“K粉”,因为罗盛心要吸食很多行的,我怕不够“K粉”,就打电话给细俊,向他拿了100元2克的“K粉”。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潘慧某辨认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陈贤艺、罗盛心。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潘慧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他家里去吸食“K粉”,之后我就坐三轮车来到潘慧某的家,潘慧某拿出一小包“K粉”来,放在一个盘子里,我们在潘慧某的房间里拿吸管将“K粉”吸进鼻子里,吸完后我就在潘慧某房间里听音乐,我在潘慧某家吸食“K粉”是不需要给钱他的。经混杂照片辨认,陈贤艺辨认出潘慧某。2、罗盛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5年8月4日晚上21时左右,潘慧某打电话给我,说他从珠海回来就到家了,带有好货(意指“K粉”),叫我到他家去,随后我就驾驶摩托车来到潘慧某的家,我们在客厅聊了一会后就进了潘慧某的睡房内,一起吸食了毒品“K粉”。经混杂照片辨认,罗盛心辨认出潘慧某。三、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四、被告人潘慧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潘慧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五、证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陈某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况。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潘慧某及吸毒人员陈某、罗盛心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六、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潘慧某归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慧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慧某在庭审时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慧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刑事立案的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素文审 判 员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朱能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