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兴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晨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兴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市晨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498号原告南京新兴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新兴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迎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晋杰,新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晨达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晨达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横二路现代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晨,晨达公司总经理。原告新兴公司诉被告晨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公司诉称:自2011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交易方式、习惯为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被告所需的型号、规格的铜包钢线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作进项税抵扣,被告给付部分货款,以次类推,进行滚动式交货、付款。2014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89144.94元,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交付方型镀锡铜包钢线29214.16元,并将该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支付5万元,现累计尚欠货款168359.1元;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栏载明:购方收到此发票或认证,已收到本发票项下的货物。2015年初,原告因环保问题停产并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68359.1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600元。原告新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下载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2014年11月20日对账单一张(原件),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189144.94元。三、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复印件),合计金额为661821.38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往来及货款总额。四、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3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复印件),合计金额为29214.16元,证明对账后原告又交货的金额。五、2014年12月17日及同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交货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及同年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转账货款3万元、2万元,合计付款5万元。被告晨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相关联的证明: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晨达公司间具有买卖关系,被告晨达公司欠原告新兴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晨达公司放弃质证,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晨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新兴公司陆续向被告晨达公司供货,并开具江苏增值税发票18张,合计金额为661821.38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晨达公司进行对帐,被告晨达公司在对帐单上加盖公章,并确认欠原告新兴公司货款189144.94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新兴公司又向被告晨达公司供货,并开具江苏增值税发票3张,合计金额为29214.16元。上述江苏增值税发票的备注栏均载明:被告晨达公司已收到此发票或认证,已收到本发票项下的货物。之后,被告晨达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新兴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现累计尚欠货款168359.1元。本院认为: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晨达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新兴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晨达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新兴公司主张给付货款168359.1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兴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新兴公司主张的起止时间和利率计算标准,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晨达公司放弃答辩、辩论,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晨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兴公司货款168359.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三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7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87元,由被告晨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7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刘尚和人民陪审员 葛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玮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