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8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大冶市恒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冶市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恒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81民初764号原告大冶市恒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秀山村。法定代表人潘清芳,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冶市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大道68号地税公寓。法定代表人周光成,该公司经理。被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和,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冶市恒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冶市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冶市恒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冶市恒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冶市恒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大冶市恒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国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顿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