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志洪、吴立军与被上诉人张凤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志洪,吴立军,张凤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志洪。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军。委托代理人:秦志洪,系吴立军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洁。上诉人秦志洪、吴立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凤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6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志洪及被上诉人张凤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洁一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用自家房屋作抵押,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利息一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2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从2014年3月9日按照月利息5分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秦志洪一审辩称:当时是我哥哥秦志富拿我的房票到原告处做的抵押,是我哥向原告借的高利贷,然后我和我妻子去给签的字,他们具体借多少钱怎么借法我们都不知道,我们只是签完字就走了,我们没有看到钱。原告就此事已经起诉过了,法院也判决了,秦志富现在被拘留了。吴立军一审辩称:当时秦志富逃的时候他们哥俩商量,我哥说欠给原告的钱给不上了,说让我把厂子的价值460000元的设备给原告,现在设备在原告处。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张,借款协议上载明:“今由张凤洁借给秦志洪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元整,抵押物是房证,每月利息10000元整,如果借款人超过三个月不付利息,抵押物房产归张凤洁所有,双方无条件办理相关事宜,特立此据,签署之日起生效执行。”借款人处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签名及按手印,见证人处有秦志富签名及按手印,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9日。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张凤洁所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现金收。”收款人处有被告秦志洪签名及按手印,时间为2014年2月9日。原告称此笔借款是二被告通过秦志洪的哥哥秦志富向其借的,原告要求二被告用房证做抵押,并另外签一个买卖协议,二被告在借款协议及买卖协议上签字后被告吴立军先走了,原告本人亲自将190000元现金在云峰店里交付给被告秦志洪本人,先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秦志洪本人在收条上签字,当时秦志富也在场,借款期限到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拒绝还款。二被告称该笔借款是秦志富本人借的,自己实际上是在连借款协议都没有看的情况下帮秦志富签的名,自己也没有看到也没有用到这笔钱,并提供了(2015)北新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称原告曾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二被告,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且该判决书上载明原告自认是秦志富向原告借款。原告称因该案开庭时有事未到庭,律师可能未表述清楚,也有可能记录错误。原告称二被告曾把设备抵押给原告,并提供被告秦志洪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表明秦志洪另用设备代替房证及契证作为借款200000元的抵押。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及收条收款人处签名及按手印的行为有清楚明确的认识,原告完整清晰地陈述了被告借款的起因、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过程及细节,并提供了有被告亲笔签名及手印的借款协议、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张凤洁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称当时被告借款时原告实际给付190000元,当场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借款本金实际上是190000元,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9日起按照月息5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予以调整,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从借款次日计算到原告要求的2015年11月8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志洪、吴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凤洁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上述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07元,由二被告负担2043元。宣判后,秦志洪、吴立军不服,以本案债务并非其本人所借,而是秦志富所借,生效判决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已经记载张凤杰自认是秦志富借款,《借款合同》及收条签字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张凤洁二审辩称:借款是借给本案上诉人的,不然不能让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秦志富之间,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及收条上的收款人处均由上诉人签名,案外人秦志富仅在见证人处签名,反映不出借款人系秦志富。另案生效判决虽认定秦志富借款,但根据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不属于无需举证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而需要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判由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秦志洪、吴立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