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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6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李郑华,太湖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某,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郑华、被告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在婚后的三年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工作人员调和,原告于同年4月6日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太湖县公安局新仓派出所处警记录六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多次吵架、打架并报警处理的事实;3、太湖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太湖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殷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夫妻间争吵、打架属于正常现象。被告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但应当对原告经营的个体店予以分割。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归纳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争吵、打架是夫妻间正常现象。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争吵并报警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再婚。XXXX年XX月XX日在太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15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亦未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太湖县新仓镇花园农贸伊美服饰店系原告婚前所有并自主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经常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了双方婚后争吵并多次报警的事实,现原、被告已分居多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经营的个体店予以分割,经本院查实,该个体店系原告婚前所有,婚后被告未对该店进行任何投入及经营,且在庭审中被告亦未就该店婚后营业收益进行举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展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