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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朱顺田、朱镭与张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田,朱镭,张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79号原告:朱顺田,浙江开化人。原告:朱镭,浙江开化人。委托代理人:郑求仕,系开化县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能亮,浙江开化人。原告朱顺田、朱镭与被告张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当庭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能亮向朱勤军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款6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朱勤军于2014年9月20日去世,其债权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父亲朱顺田及儿子朱镭,现二人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能亮归还原告朱顺田、朱镭借款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能亮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龙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