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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瑞能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瑞能防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北海路266号3号楼206室(宁波化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严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青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作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瑞能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法定代表人:洪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为与被告江苏瑞能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27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青春、朱作德,被告瑞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就原告树脂装置三台沉降罐设备(编号为V-3203、V-3204、V-3205)防腐衬里施工事宜签订一份《树脂装置三台沉降罐防腐衬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三台沉降罐设备防腐衬里的所有设计和施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防腐衬里施工方案的设计、原辅材料的采购、设备原衬里去除、设备内表面处理、防腐衬里施工、各项试验及质量检测等;被告对防腐衬里设计方案、技术协议、施工所购买的所有原辅材料的质量、施工全过程的质量、施工完毕后整体质量负全责,如果被告的设计和施工不符合要求,应当依照规定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停车损失);质量保证期二年,合同总价187.2万元;质保期内设备衬里出现任何问题,被告承诺24小时之内现场提供免费维修服务,质保期内由于设备衬里开裂、脱落、泄露等原因引起的停车事故,被告承担相应的停车损失,由于非原告原因引起的防腐衬里损坏面积达到20%以上,且无法现场维修,被告全额返还合同款。同时,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技术方案进一步规定了被告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料参数(介质组成、使用温度及压力)进行合理的设计、选材、制造,保证所供设备能够长期、连续稳定运行,被告所设计、提供的容器衬里设计寿命不应低于10年,在正常工况使用条件下能够连续稳定运行。技术方案还对设计施工沉降罐设备的技术要求、工作范围、质量规范、用材、技术参数、介质、性能保证、检验、技术资料等内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共计168480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交付设备。2013年8月5日,原告在装置检修时发现,被告设计制作的三台沉降罐衬里出现鼓起、脱落、发黑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遂要求被告尽快修复,及时解决质量问题。此后,被告违背其在备忘录中尽快、高质量地修复衬里的承诺,亦不顾原告多次派人和发函催促,装置停车损失十分巨大的实际情况,以要求原告放弃向其追究违约责任等相要挟,拒不履行修复和返还义务,最终酿成诉讼并调解结案,但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11月20日,沉降罐再次出现泄漏等质量问题并造成树脂装置再次停车。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设计制作的三台沉降罐第三次陆续出现整个衬氟层基本从壳体剥离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树脂装置又一次被迫停车并通知被告修复。被告在收到通知并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未进行修复处理,并称即使维修也只是缓解并无根治可能,无法保证质量。为此,原告只得另制沉降罐。针对被告设计制作的沉降罐严重不符合同要求,多次损坏且至今未能修复,无法保证长期连续稳定运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拆装费、树脂装置折旧费、人工费、公用工程消耗、物料损耗等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树脂装置三台沉降罐防腐衬里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1684800元,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赔偿原告拆装费损失40658元、2014年5月23日至6月29日树脂装置停车折旧损失583243元、人工费损失316667元、物料及公用工程消耗损失100000元。被告瑞能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隐瞒了罐体的介质,罐体本来有衬里,原来的衬里坏了,液体介质就渗透进了罐体,导致新做的衬里出现鼓包、脱落、泄露,被告做的衬里没有问题;第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将设备送到被告厂房进行维修,被告也曾发函要求原告尽快将罐体送到被告处维修,是原告拒不将罐体送到被告公司;第三,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对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法律赔偿责任是可以免责的,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将问题设备送至被告处维修,原告不送设备至被告处,被告没有违约。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金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树脂装置三台沉降罐防腐衬里施工合同》、《衬氟贮槽技术方案》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沉降的价款、工作范围、技术要求、技术参数、质量保证期限、设计寿命、质量和性能保证、违约责任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沉降罐的介质进行了隐瞒,隐瞒了介质中包含了酸性物质。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介质是指沉降罐装的物料,而不是指沉降罐本身的成分,这是合同明确规定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二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约支付设备价款1684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函复印件四份、备忘录、树脂装置V3203等沉降罐检查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5日沉降罐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2013)甬镇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涉讼沉降罐衬里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未能及时修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诉讼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最终也履行完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2013年11月21日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修理后的两个罐体再次出现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修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函复印件五份,欲证明三个罐体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修复罐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7.照片复印件二份,欲证明沉降罐于2013年11月20日及2014年4月至6月损坏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损坏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8.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9.损失清单一份、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总价表、工程预(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瑞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补充协议》、2014年5月23日函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设备维修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是针对2013年的诉讼,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3)甬镇商初字第57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隐瞒了罐体的介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与案外人发生的另案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5日,原告金海公司与被告瑞能公司签订一份《树脂装置三台沉降罐防腐衬里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金海公司,乙方瑞能公司,防腐衬里V-3203、V-3204、V-3205,包含与设备相连支管、内件,总价187.2万元,乙方负责将三台沉降罐从甲方工厂运至乙方工厂,施工完毕后负责将上述设备运至甲方工厂,在甲方工厂的装卸工作由甲方负责完成;防腐衬里的所有设计和施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防腐衬里施工方案的设计、原辅材料的采购、设备原衬里去除、设备内表面处理、防腐衬里施工、各项试验及质量检测等;乙方对防腐衬里设计方案、技术协议、施工所购买的所有原、辅材料的质量、施工全过程的质量、施工完毕后整体质量负全责。如果乙方对防腐衬里的设计和施工不符合双方确认的要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合同及技术附件的规定承担责任,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停车损失);质保期为乙方将沉降罐交付甲方工厂后24个月;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30%即56.16万元,发货前经甲方确认防腐衬里施工全部完成同时甲方收到防腐衬里施工所用所有材料的进口报关单、原产地证明及质检报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同时支付合同款的40%即74.88万元,设备安装完毕,甲方装置正常开车后的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20%即37.44万元,质保期结束后的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10%即18.72万元;质保期内设备衬里出现任何问题,乙方承诺24小时之内到达现场提供免费维修服务,质保期内由于设备衬里开裂、脱落、泄露原因引起的停车事故,乙方承担相应的停车损失,质保期内由于非甲方原因引起的防腐衬里损坏面积达到20%以上,且无法现场维修,乙方全额返还合同款。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衬氟贮槽技术方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3月28日,被告将三台加工好的沉降罐交付原告,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合同款1684800元;2013年8月5日,三个沉降罐同时出现问题,V-3203罐没有鼓包,衬里局部变黑,V-3204罐11处鼓包,V-3205罐8处鼓包。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2台沉降罐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9月17日,本院出具(2013)甬镇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瑞能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前将编号为V-3204和V-3205的沉降罐修复完毕,并运送至原告金海公司,维修费用和返回原告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二、如果被告瑞能公司按照上述第一项履行了义务,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三、如果被告瑞能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则需自超期日起至实际返回修复好的沉降罐之日止按照每日30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也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瑞能公司需在2013年9月27日前返还原告编号为V-3204和V-3205的2台沉降罐,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元;四、担保人钱忠林为被告上述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2013年9月26日,被告将2台沉降罐修复并交付原告。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金海公司,乙方瑞能公司,一、双方就本次合同设备衬里的制造和维修造成的问题不追究任何一方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二、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已到乙方厂区的两台设备并保证在九月二十六日之前将修复好的设备发到乙方。三、在今后的工作中(质保期内)如出现因乙方引起的质量问题,双方在商定修复时间内,乙方必须按约无偿修复,修复的产品标准和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付的设备质量等同,甲方在此基础上不得对乙方提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设备问题乙方收取材料费及维修费用。四、为尽快启动本次修复程序,甲方保证在九月十七日上午十点以前拆封宁波镇海法院对设备的封条,同时在协议签字生效后当日解除对乙方江苏银行账户财产保全。如因甲方原因未及时解除财产保全造成发货推迟,责任由甲方承担。五、甲方负责将设备送至乙方厂区内,修复后由乙方送至甲方厂区。六、甲方在产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必须在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内支付质保金187200元。七、双方关于管道管件的合同按原合同执行,与本合同无关。2013年11月20日,沉降罐再次出现问题。原告称被告当时来到原告处进行修理,V-3203、V-3205经过修理马上投入了使用,V-3204经过修理但没有投入使用。被告称于2013年11月底派人到原告处检查,认为现场不能修,只能返厂修。2014年4月至7月,原告四次向被告发函,称三台沉降罐再次出现问题,要求被告到原告现场检查和修复。被告多次告知原告,称就设备目前状态而言,已完全不具备现场维修的可能,要求原告将设备返厂维修,原告一直没有实质性进展,也没有答复。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宁波金海德旗化工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3年2月5日签订的《树脂装置三台沉降罐防腐衬里施工合同》,原、被告对沉降罐防腐衬里出现质量问题后的维修和赔偿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第一,防腐衬里出现任何问题,维修地点在原告处,即被告应24小时之内到达现场即原告处进行免费维修;第二,非因原告原因引起的防腐衬里损坏面积达到20%以上,且现场无法维修,被告应全额返回合同款;第三,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停车损失。而根据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被告不仅对当时涉讼V-3204、V-3205沉降罐的具体维修作了约定,还对今后出现质量问题后的维修和赔偿责任再次作出约定:第一,如出现因被告引起的质量问题,被告必须按约无偿维修,修复的产品标准和2013年9月26日交付的设备质量等同;第二,维修地点在被告处,即原告负责将设备送至被告厂区内,修复后由被告送至原告厂区;第三,原告在此基础上不得对被告提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本院认为,《树脂装置三台沉降罐防腐衬里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将设备送至被告厂区内,修复后由被告送至原告厂区,被告也要求原告将涉讼沉降罐送至被告处,并承诺免费维修。原告未将涉讼沉降罐送至被告处进行维修,而直接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产生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603元,由原告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