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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环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倪志华、葛汉清、杨德庆、巫建清认为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华,葛汉清,杨德庆,巫建清,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环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倪志华。原告葛汉清。原告杨德庆。原告巫建清。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大庆路36号。代表人俞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明均,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执法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丹,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志华、葛汉清、杨德庆、巫建清认为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后,该院于6月29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331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8月3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环行立他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志华、葛汉清、杨德庆、巫建清,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均、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志华、葛汉清、杨德庆、巫建清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再次举报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丁涧店村一、二、五、六组一百多亩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把查处的结果书面答复加盖被告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和签署日期后邮寄给原告。但被告于5月6日作出的《关于葛汉清等人信访事项的告知书》严重违法,被告应当作出举报答复而非信访答复,且该答复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为此,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举报土地违法作出举报查处答复书并对所作的答复书加盖法人机关印章、签署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签署日期。经审理,本院认为,四原告既非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丁涧店村一、二、五、六组的村民,也无房屋或承包地在上述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因此,四原告举报该集体土地上存在违法用地行为,与被告是否履行土地管理职责之间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志华、葛汉清、杨德庆、巫建清的起诉。原告倪志华、葛汉清、杨德庆、巫建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秋萍审判员  单菊英审判员  杜开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