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海洲与胡焕令、胡宇、田忠良、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洲,胡焕令,胡宇,田忠良,肖丽娜,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482号原告王海洲,男,195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兴达,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焕令,男,1958年7月18日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辽AB5X**号客车司机。被告胡宇,女,1986年8月19日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辽AB5X**号客车登记车主。被告田忠良,男,1956年6月10日生,住址新民市,系辽AW34**号客车司机。被告肖丽娜,女,1962年月18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系辽AW34**号客车实际车主。被告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系辽AW34**号客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张文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恒辉,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研博,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研博,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洲诉被告胡焕令、胡宇、田忠良、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新独任审判,并追加实际车主肖丽娜为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达、被告胡焕令、胡宇、肖丽娜、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研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胡焕令驾驶辽AB5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市法哈牛镇农行信用社前时,与同方向王海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碰,王海洲摔倒在地,被同方向田忠良驾驶的辽AW34**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后轮碾扎,造成王海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焕令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忠良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海洲无责任。原告于同年7月28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1、双侧颧骨颧弓骨折;2、双眼眶壁骨骨折;3、左内外踝及第五跖骨骨折;4、肋骨骨折。原告经左足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术,双侧颧骨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坚固内固定,左眼眶底骨折修补术,及左侧内外踝第五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9月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定期复查。2015年9月14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左下肢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并于同年9月2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拒绝为原告交付住院治疗及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家里有妻子需要扶养,原告受伤前一直是家里的重要经济支柱和主要经济来源。现因工作受伤不能给家里带来收入,给家庭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0540.35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537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4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805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5.60元、鉴定费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66.40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总计369004.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焕令辩称,肇事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胡宇辩称,此车虽登记在我名下,但实际车主是我父亲胡焕令。其它同胡焕令意见。被告田忠良未出庭未答辩。被告肖丽娜辩称,我雇佣的司机田忠良驾驶车辆肇事属实,我是辽AW34**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另外,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700元,此费用保险公司理赔时应该返还给我。被告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辩称,肇事事故客观存在,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肖丽娜雇佣司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请求法院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被扶养人的农业户口性质计算赔偿额。误工费,同意按照79元/天标准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96.24元/天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同意按照50元/天标准赔偿。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已定损,同意赔偿2000元。交通费,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辩称,同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4时50分,被告胡焕令驾驶辽AB5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市法哈牛镇农行信用社前时,与同方向原告王海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碰,原告王海洲摔倒在地,被同方向被告田忠良驾驶的辽AW34**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后轮碾扎,造成原告王海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焕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忠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海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双侧颧骨颧弓骨折、双眼眶壁骨折、左内外踝及第五跖骨骨折、肋骨骨折等症。住院期间行面骨骨折切开复位坚固内固定术。2015年9月14日,原告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进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生诊断为面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共产生医疗费181240.35元,其中被告肖丽娜垫付700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23天。原告的伤势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出具鉴定结论为:王海洲双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40元。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与保险公司就误工费赔偿标准及电动车损失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确认误工费按照79元/天标准计算赔偿额,电动车损失按照2000元标准赔偿。2、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娄淑芳(系夫妻关系,均为62周岁)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沈阳市和平区遂川路遂川北巷20号4-6-2,原告有两名子女。3、辽AW34**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肖丽娜,该车挂靠在被告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并在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田忠良系被告肖丽娜的雇员;辽AB5X**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焕令,该车在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及证明材料、户口本及结婚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陪护合同、营业执照、用工合同、护理证明、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挂靠合同、垫付费用收据、保险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焕令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王海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致原告摔倒在地后,被告肖丽娜雇佣的司机田忠良驾驶大型客车将原告碾轧致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焕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忠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海洲无事故责任,被告胡焕令及田忠良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田忠良系被告肖丽娜的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肖丽娜承担。辽AB5X**号小型客车及辽AW34**号大型客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两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优先原则分别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据实支持,被告肖丽娜垫付费用,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其支付。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并支持。营养费,保险公司同意按照50元/天标准赔偿,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误工费,当事人就赔偿标准达成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原告虽提供误工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次住院期间休息的必要性,本院根据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虽提供相关证据,但未就雇员护理的必要性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不予采信,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额,但扶养人应按照3人计算。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复印费,系因交通事故附带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海洲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8124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16124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赔偿112868.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赔偿48372.1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应在其医疗费赔偿总额中扣除254.50元(700-445.50元)直接向被告肖丽娜支付;二、原告王海洲因交通事故产生伙食补助费(100×47)4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赔偿32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赔偿141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洲营养费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洲营养费1500元;四、原告王海洲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79×150)1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0%,即赔偿5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0%,即赔偿5925元;五、原告王海洲因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96.24×63)6063.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0%,即赔偿3031.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0%,即赔偿3031.56元;六、原告王海洲因交通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29082×18×13%)6805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20×18×13%÷3)16005.60元】84057.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0%,即赔偿42028.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0%,即赔偿42028.74元;七、原告王海洲因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0%,即赔偿4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0%,即赔偿47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洲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洲精神抚慰金25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洲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洲交通费300元;十、原告王海洲因交通事故产生病历复印费6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0%,即赔偿3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0%,即赔偿33.20元;十一、原告王海洲因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电动车)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元;十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被告胡焕令承担1039.50元,被告肖丽娜承担445.50元(已在保险公司支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