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沽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金武。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锡盟打工期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随被告到沽源县大二号乡大二号村共同生活,生育长女陈思婷,现已三周岁。结婚之后,被告就不断殴打我,短短五年内,较严重的暴力行为就达9次之多。我因此患××、抑郁症。对于我的病,被告只给我治疗一次,以后就不出钱为我治病,导致我的病情加重。我经常整夜无眠,身心备受摧残。被告的行为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望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有生气打架的时候,但是我没有追到菜地打过她,她也打过我。给我妈看病,基本上就是我妹妹给钱,我们就还过10000元的账,平时我们也花过我父亲的钱。陈某甲现在有抑郁症,我得××看好再说,孩子也小,总是找妈妈,我想给陈某甲看看病,我俩再磨合磨合。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锡盟打工时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陈思婷(××××年××月××日出生)。2015年9月或10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自由恋爱,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因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的不同,再加上原告嫁到被告家人地两生、举目无亲,渐生矛盾,也在情理之中。何况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