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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4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诉被告李振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李振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4649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滨河路东段。负责人:贺少伟。委托代理人:赖健,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杰,男,汉族,生于1957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禹州公司)诉被告李振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寿保险禹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健、黄保民,被告李振杰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诉称:2010年8月17日,案外人庄彩珍持被告李振杰的保险合同、身份证原件、银行卡,以投保人李振杰的额名义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2万元,原告在2010年8月19日将该笔借款32万元支付至被告李振杰的银行卡账户。2015年元月份,被告李振杰向原告申请给付满期保险金,原告经核算,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借款本息后的余款给付被告,被告提出其本人并未在原告处借款,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保险金,并要求按期交纳的保险费的5%给付回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保险金59万元、红利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32万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判令原告支付被告5365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判决书中已查明原告将32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银行卡账户内,被告否认委托案外人庄彩珍提出借款,则被告对该32万元的取得没有合同依据,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振杰返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自201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产生的孳息;2、诉讼费由被告李振杰承担。被告李振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人对被告的保单进行抵押或借款,被告没有在任何借款手续或取款业务中签字办理,被告没有对庄彩珍的借款和取款行为进行追认,对上述行为不知情,庄彩珍以保险业务员的特定身份扣留被告李振杰的保险合同及银行卡、身份证,冒用李振杰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在没有被告到场其没有电话核实的情况下就放款,属于原告的业务疏忽,原告应当对庄彩珍进行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人寿保险禹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金初字第8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将32万元打入被告李振杰的账号,判决书否定了李振杰对庄彩珍的委托关系,故李振杰获得32万元应当是没有合法根据;2、录音一份,2015年12月15日下午2点半左右在原告营业处二楼,贺少伟和李振杰等人的谈话,证明被告李振杰对庄彩珍以其名义办理借款的事情是知道的,且被告已将庄彩珍所办理的借款32万元作为他对庄彩珍的债权内。被告李振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金初字第88号判决书,第五页第三段显示32万元被庄彩珍取走,李振杰不知情,也未获利;2、李振杰妻子都爱荣2010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份银行流水,证明若庄彩珍若借被告借款,他们有能力给付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已查明是庄彩珍持李振杰的身份证取走,因此被告没有获得32万元,不存在不当得利,该借款的实际取走人是庄彩珍,庄彩珍与李振杰也不存在委托关系,庄彩珍在没有李振杰的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已侵害了被告的权利;证据2,录音不会显示具体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不知道录音的存在,是原告的私下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中对被告不利的部分不应采信,录音中贺少伟承认保险公司存在业务上的瑕疵,还不对庄彩珍进行刑事追究,是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原告没有就借款的行为向被告发送过借款确认短信提醒,32万元计入李振杰对庄彩珍的债权的说法不实,庄彩珍欠李振杰的钱多,不包含录音中的32万元,且保险公司也没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录音中原告也认可32万元被庄彩珍取走。在录音材料中第6页中倒数第4行中的32万元是指保险公司说将保险款中扣下32万元,所以保险公司需要向庄彩珍主张权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的李振杰不知情不是说真的不知情,而是没有证据证明李振杰知情;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0日,经原告业务员庄彩珍办理,李振杰在原告人寿保险禹州公司投保了该公司《国寿鸿福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保险费合计500000元,缴费期限1年,保险期限6年,到期可取。保险金额为536500元。在该保单办理过程中,被告并未签字,但通过业务员庄彩珍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费500000元,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了收款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收款人为李振杰金额为500000元的保险费专用发票。2010年8月17日,经原告业务员庄彩珍以投保人被告告李振杰名义在原告处提交借款申请书,向被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86%,到期应还本息合计为327856.58元。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将该笔借款320000元支付至被告李振杰在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卡号6228482050931168218的账户,庄彩珍于2010年8月23日持被告李振杰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将被告李振杰上述账户内的320000元转账至庄彩珍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的16-241900460019375账户。后被告向原告请求支付上述保险合同的满期保险金,而原告则认为应在扣除上述借款本息后支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支付保险金及损失,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经审理依法作出(2015)禹民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53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6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认为其将32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银行卡账户内,被告否认委托案外人庄彩珍提出借款,则被告对该32万元的取得没有合同依据,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振杰返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自201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产生的孳息;2、诉讼费由被告李振杰承担。本院认为:2009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的《国寿鸿福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一份,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经本院生效判决查明,案外人庄彩珍以被告之名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320000元,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320000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将320000元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后,被告李振杰未取得该320000元的所有权,而是由当时取得该账户实际控制权的案外人庄彩珍转至自己账户,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振杰在当时知晓庄彩珍利用李振杰账户用于收取并转出320000元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并结合本院生效判决查明情况,李振杰得知庄彩珍取得该320000元后,未明确认可将该320000元作为庄彩珍对李振杰所负债务。也就是说,被告李振杰未实际取得原告所支付的320000元的所有权,而后也未通过不当增加自己债权或减少自己债务的方式实际取得该320000元的利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小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