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825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4日,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波,系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15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远飞,系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陈德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波、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协商,双方达成了共同购买经营中联重科全液压起重机的合伙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由原告和被告各占车架号为L5E5H3D32DA02XX号中联重科全液压起重机50%的股份,由原告承担200000.00元的首付款及负责购车后的驾驶(驾驶期限4年,第5年开始计算工资),如原告随意终止合同,被告只需支付原告前期投入的200000.00元,无需支付原告驾驶工资……。在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后,原告就按照约定履行了首付款的支付义务,被告也按照开始支付车辆按揭款,直至2015年8月的一天,原告在工地作业过程中,感觉车辆突然无力,在电话询问车辆销售方后,才得知双方购买的车辆从2015年5月份起就没有支付按揭款,车辆已被销售方远程遥控停止了制动,导致不能行使。后被告就银行按揭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款2000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利息246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双方共同购买的起重机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承担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收益之后所有的银行按揭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伙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合伙协议约定了双方共同购买起重机进行经营,现被告未支付银行按揭构成了违约,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200000.00元;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缴纳了200000.00元起重机首付款;4、行驶证复印件、汽车起重机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车辆完税证、发动车检验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按照协议购买了起重机的情况;5、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就利润收益的结算情况。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支付购车款的金额为160000.00元,另外40000.00元是之后双方结算利润时被告扣除的,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的三性无异议,但车辆已经被公司收回;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伙购买经营起重机协议是事实,但是双方购买的车辆已经被中联重科工程起重机公司收回,对原告要求返还合伙款20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实际出资只有160000.00元,原告将车辆租凭出去没有结算收益,被告无钱支付按揭款才导致车辆被销售公司强制收回,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已经分得了39万余元的收益,远远超过了原告合伙出资款,因车辆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现因未支付完银行按揭导致车辆已被销售公司收回,双方还没有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将车辆判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结算清楚,被告对相应的损失享有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合伙经营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合伙协议的情况;3、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提供的《欠账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起重机的按揭系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2015年6月24日后被告未支付过银行按揭;4、原、被告合伙期间收益结算薄,用以证明双方系2013年8月开始合伙,于2014年3月15日终止合伙,双方合伙期间的收益总额为392160.00元,双方已经按照合伙协议进行了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5、贵州山河秀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8月至10月,原告将起重机租凭给山河秀公司承包的土城河滨大道和习水县迎宾馆两个工程使用,并收取费用,原告违约,同时还证明被告是因车辆被原告开走后没有收入来源付按揭款才导致车辆被开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载明:“1、购车全款860000.00元,双方各占股份一半;2、由于本车辆是由甲方(被告)负责购买(分期付款),所以由甲方负责登记上户,但乙方(原告)不承担每个月银行的按揭打款,也不从每个月车辆的盈利中扣除,按揭款全部由甲方自己负责;3、乙方承担首付现金200000.00元和驾驶(乙方负责驾驶,前四年没有工资,工资从第5年计算);……11、本协议一式二份,合伙人各一份,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了首付款的给付义务,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开始支付银行按揭,后因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起未支付银行按揭费用,导致双方购买的起重机被销售公司强制收回。后双方就起重机归属及按揭款支付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款2000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利息24600.00元;3、判令双方共同购买的起重机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承担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收益之后所有的银行按揭费用。另查明,在签订《合伙经营协议》时被告已经在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保留所有权的起重机购买合同,在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后,原告只支付了160000.00元的购车款,其余40000.00元系被告在之后的盈利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5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2、若双方解除合伙协议,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支付的200000.00元购车款及向原告支付利息24600.00元?3、原告诉请判令起重机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盈利之后的银行按揭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对于双方之间是否解除《合伙经营协议》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合伙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关于解除合伙的相关规定,则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伙经营协议》中约定:“1、购车全款860000.00元,双方各占股份一半;2、由于本车辆是由甲方负责购买(分期付款),所以由甲方负责登记上户,但乙方不承担每个月银行的按揭打款,也不从每个月车辆的盈利中扣除,按揭款全部由甲方自己负责;3、乙方承担首付现金200000.00元和驾驶(乙方负责驾驶,前四年没有工资,工资从第5年计算);”,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起重机首付款的给付义务,但是被告自2015年6月24日起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按揭款的给付义务,导致了双方共同购买的起重机被出卖方强制收回,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银行按揭款的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按揭款的给付,致使《合伙经营协议》继续履行的基础条件已经不存在,双方之间继续经营起重机的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五款“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合伙企业应当解散。”之规定,现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的《合伙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款2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4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中约定:“……第7条:双方不得随意终止此合同,如甲方(被告)随意终止合伙,必须全款支付车辆一半股份的现金和工资,按6000.00元一个月计算;第8条:如乙方(原告)随意终止合同,甲方只需支付乙方前期投入的200000.00元现金,无需支付乙方驾驶工资……”,双方就合同解除后被告支付的按揭款的处理问题进行了约定,现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银行按揭致使车辆被销售公司收回,双方之间已无法继续履行合伙协议,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00000.00元购车款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只支付了160000.00元的购车款,但是被告也已经在双方的盈利中扣除了余下的40000.00元,故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了200000.00元购车款的支付义务,现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的金额为200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246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之间在合伙协议中并无被告违约后需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出资和被告合伙购买经营起重机,应和被告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原告出资后已经享受了利润分配,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被告向原告支付246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重机的归属问题,因起重机系被告在和原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之前就已经和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留所有权的起重机买卖合同,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并不能改变被告和销售方之间合同的性质,现因被告未支付完银行按揭,即被告和原告均不享有起重机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请判令起重机归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所签订的关于共同购买经营25吨中联重科全液压起重机的《合伙经营协议》;二、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合伙出资款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2334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本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六份,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德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