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祖华与罗志强、林丽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华,罗志强,林丽钦,潘谢金,郑爱新,枝江市华通加油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01号原告刘祖华,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5001963********,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珍珠路20-14—***号。委托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志强,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漯河市豫南监狱服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丽钦(原系被告罗志强之妻),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03211983********,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院埔村院埔11号。被告潘谢金,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27231975********,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关堰五巷15号。被告郑爱新(系被告潘谢金之妻),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01251976********,住所同上。被告枝江市华通加油站,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三宁大道。代表人陈少华,该加油站站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祖华诉被告罗志强、林丽钦、潘谢金、郑爱新、枝江市华通加油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娟、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璟,被告罗志强,三被告潘谢金、郑爱新、枝江市华通加油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五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14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罗志强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100万元,实际到位借款为785514元,原告诉称的19万元,系另一笔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提供的借款系其定期存款,我给了原告6万元补偿。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5%,我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5-6月。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期内利息已经包括在100万元内。逾期利息同意按年息6%支付,并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借款期间,我与林丽钦系夫妻关系,但林丽钦对借款不知情。被告潘谢金、郑爱新辩称,刘祖华与罗志强因关系较好,故在罗志强于2012年6月离开枝江市华通加油站后,以承接新疆工程项目为由向刘祖华借款,罗志强向刘祖华借款属实,借款全部打入罗志强个人账户,我作为见证人和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对枝江市华通加油站加盖公章的事情并不知情,也不能确认枝江市华通加油站公章的真伪;2014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罗志强曾书面承诺还款,2014年7月15日,刘祖华书面表示免除潘谢金的担保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潘谢金、郑爱新的诉讼请求。被告枝江市华通加油站辩称,2012年5月,罗志强就离开了枝江市华通加油站,原告主张的借据加盖的枝江市华通加油站的公章存疑,借据上也没有表明枝江市华通加油站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枝江市华通加油站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丽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罗志强、潘谢金给原告刘祖华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祖华身份证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百万元整。2014年5月31日还清。枝江市华通加油站(印章)借款人:罗志强潘谢金2013.10.30号”当日,刘祖华通过工商银行向罗志强银行卡转账4笔,金额分别为64000元、200418元、200418元、320678元,2013年11月15日,刘祖华再次转款190000元,5笔合计975514元。现原告以五被告逾期仍未清偿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刘祖华与被告罗志强确认借款期内月息为5%。另查,1、2005年3月2日,林丽钦与罗志强登记结婚,诉讼中,罗志强称其与林丽钦于2015年7月16日离婚,借款发生时,林丽钦对借款不知情。2、2012年6月10日,罗志强书面确认退出枝江市华通加油站,并书面称2012年6月1日后枝江市华通加油站对外债务与罗志强无关。3、2014年6月10日,罗志强对刘祖华作出书面还款承诺:6月15日还款10万元,余款6月20日前回宜昌协商分几次还清。4、2014年7月15日,刘祖华在上述借据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潘谢金应尽借款担保人义务已完毕。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银行流水1组、婚姻登记信息1份、《退股协议》1份、还款承诺1份、免责承诺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自然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为975514元,被告罗志强认为975514元中有19万元系另一笔借贷关系,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75514元,则免除了被告罗志强辩称另一笔19万元的债务,即不影响罗志强的实体权利。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罗志强在其出具的借据中,未明确借款利息,但在庭审中,当事人确认借款利率为月息5%,该利息约定,超过我国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支持月息2%,由此按照原告借款到位的情况,计算期内利息为135195.63元。被告罗志强主张其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5-6月,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人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款,实际收款人为被告罗志强,被告罗志强在借据上确认为借款人,被告罗志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时,被告林丽钦与被告罗志强系夫妻关系,依法应该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被告潘谢金虽然在借款人栏签字,但原告在借据的复印件上又签字确认被告潘谢金应尽的担保义务已完毕,故可以认定被告潘谢金实为借款担保人,基于原告的书面确认,被告潘谢金及其妻子郑爱新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枝江市华通加油站承担民事责任,但借据未表面枝江市华通加油站的法律地位,且被告罗志强已经离开枝江市华通加油站,枝江市华通加油站对借据上的公章提出了异议,故枝江市华通加油站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林丽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强偿还原告刘祖华借款本金975514元及期内利息135195.63元,并从2014年6月1日(含本日)起以9755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刘祖华逾期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祖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14400元,由被告罗志强、林丽钦共同承担,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暹宾审 判 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