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贵、潘洁芳等与化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潘洁芳,化州市人民政府,王肖芬,王如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48号原告黄贵。原告潘洁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永全。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剑锋,市长。委托代理人彭文龙。第三人王肖芬。第三人王如照。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华钦。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艺。原告黄贵、潘洁芳不服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王如照的化国用(2012)第060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和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贵、潘洁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全,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文龙,第三人王肖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华钦、王志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3日向第三人王如照颁发化国用(2012)第060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准王如照使用座落化州市东山街道大屋路11号土地使用权102.26平方米。原告黄贵、潘洁芳起诉称:原告夫妇于1987年9月以11000元从庞超琼处转让购买了宅基地(庞超琼于1979年2月4日从化州县环城公社东山大队山塘第二生产队集体断买购该块土地使用权,有“契约”为据)。该块土地的地界为:东至蔡杰屋边,南至公路边,西至生产队荒坡,北至生产队荒坡地,南北长12米、东西宽6.3米,总面积为75.6平方米。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发给第三人王如照的化国用(2012)第060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凭第三人伪造的一张“契约”作为发证依据,被告登记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正好是原告与庞超琼转让契约的土地范围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在实体方面,1、原告持有庞超琼转让契约的宅基地就是被告登记给第三人的土地范围内的土地;2、第三人伪造时间同为1979年2月4日“契约”的东至是李琼珍屋边,西至欧亚珍屋边,面积84.4平方米,但被告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的东至却是蔡强屋地,西至黄贵屋,面积102.26平方米。事实上,本宗土地登记的东至应为蔡杰,非李琼珍或蔡强,纯属无中生有,是第三人伪造地契与被告串通办理本宗土地使用证。在程序方面,原告是本宗土地的四邻人之一,但被告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未经原告指界,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在2015年5月到有关部门查阅档案时,发现国土部门保存档案中“黄贵”的签名及指模,并非原告所为。综上所述,第三人持涉嫌伪造“地契”,具体以鉴定为准,被告在初始登记时弄虚作假,原告黄贵从未在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表签过名,也未盖过指模,可以化验笔迹和指纹作结论。被告发证没有作调查、公示,程序违法。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化国有(2012)第060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潘洁芳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潘洁芳的身份。2、黄贵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黄贵的身份。3、契约。证明原告夫妻俩从庞超琼原始契约(地契)取得涉案的土地,原告合法拥有的契约范围即是现第三人使用的11号地。4、黄贵与潘洁芳结婚证。证明原告是夫妻关系。5、第三人的契约。证明第三人伪造地契,其所指的范围、面积与原告的不同,其四邻户主与原告的不同,只是时间相同,该地契存在重大造假的嫌疑。6、2012年5月23日,化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核发化国用(2012)第060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据以第三人提供假地契于2012年5月23日,给第三人核发化国用(2012)第0600029号《土地使用证》,是弄虚作假的,该证与两份地契的范围不同,四邻户主不同,存在重大质疑。7、原告的粤房字第047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西邻居。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发证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其合法拥有。根据原告提供其持有的房产证,庞超琼转卖给原告的土地,原告已建房使用完毕。对于涉案土地的登记,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已在原告房屋前公告张贴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原告在公告期满限内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被告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2012年第三人王如照持1979年2月4日和1981年8月10日的“契约”及房产证要求对位于涉案土地上已建好房屋的土地办理登记发证,被告经实地调查后,于2012年4月29日对该宗地的审核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限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经地籍调查,第三人使用土地的面积清楚,无争议,符合初始登记的条件,被告遂于2012年5月23日核发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三、被告请求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发证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和第三人分别购地的契约四至面积清楚,原告是75.6平方米,第三人是111.2平方米,双方均已将购得的土地建房使用,并分别申领了房产证。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涉案土地使用证,没有超出第三人购地契约的面积,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称被告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的范围就是其从庞超琼转让土地契约所取得土地的范围,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王如照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王如照申请102.26平方米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2、2012年5月21日,王如照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对王如照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作出调查意见,测绘出宗地图。3、2012年5月21日,化国用(2012)第0600029号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经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化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登记发证102.2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王如照。4、王如照的土地登记卡。证明被告已将王如照申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入卡。5、契约。证明环城公社东山大队山塘第二生产队将位于黄狗坡公路边荒坡地其中一段面积为84.42平方米断卖给王肖芬建屋使用。6、契约。证明环城公社东山大队山塘第一生产队将位于黄狗坡荒坡地其中一段面积为26.8平方米断卖给王肖芬建屋使用。7、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证明王如照申请登记宗地经化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公示,公告附有申请登记土地的宗地图、界至点坐标表。8、土地初始登记公告情况表。证明王如照申请登记宗地经化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公示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9、见证书。证明化州市东山街下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见证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东山街道大屋路11号王如照屋前张贴关于王如照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情况的公示。10、化建字第451号准建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经城建部门批准建设房屋。11、粤房字第0449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王如照申请登记的宗地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12、证明。证明王如照和王肖芬是夫妻关系。13、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王如照身份和家庭成员情况。第三人王如照、王肖芬述称:一、第三人建房的土地来源清楚、合法。第三人虽在2012年申领涉案的土地使用证,但第三人的房屋早在1984年已建成使用,并于1988年5月申领了粤房字第0449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依法确认了第三人房屋和宅基地权属。第三人使用土地的来源清楚。二、原告的起诉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乱告状。1、原告称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是其合法拥有的契约范围内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不成立。原告所持1979年2月4日“契约”所指的土地原是一片荒地,经时间变迁现已成了城区建设用地,地形地貌发生了很大变化,现仅凭该“契约”已无法去考究当年的用地界至。况且,原告从庞琼超手中转让来的土地是75,6平方米,怎么会包括第三人的116,58平方米宅基地。第三人领取的房产证明确注明东至蔡家,西至只讲究方位。2、原告无端怀疑第三人伪造“契约”,不顾双方已建成房屋几十年的现实,仅凭猜测、推理进行无理指责。第三人是第一个在涉案地段附近建房的人,建房时不但有城建部门到现场放线定位,并经原土地转让方的代表在场监督。3、原告在起诉状中否认不在现场指认界至,并否认国土部门的地籍存档中的签名及指模不是原告的签名或盖指模,在未作司法鉴定前,此属信口开河,不足为凭。综上所述,第三人土地来源清楚、合法,并早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建成房屋居住使用,且于1988年5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给第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9日的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在1984年已经建成房屋、四至清楚。2、2015年7月9日化州市东山街道劳村社区山塘经济合作社证实材料。证明第三人分两次向山塘经济合作社买地,共116.58平方米,三十多年来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3、粤房字第0449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合法持有涉案土地房屋的使用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土地登记申请书》(1-4),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申请书中,第三人并没有填写日期,无法得知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因第三人并非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5-11),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调查表的“界址标示”(第8页)中,“黄贵”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是他人代签的,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在宗地图中(第9页),该宗地东边的房主并非蔡强,而是蔡杰,并无蔡强此人。证明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履行地籍调查的义务,土地登记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3、《土地登记审批表》(12-17),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审批过程的程序违法,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明文件不合法。4、《土地登记卡》,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同上。5、6、《契约》(19-20),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该地契(1979年2月4日所立)载明,东至李琼珍屋边,西至欧亚珍屋边,但是无论是李琼珍还是欧亚珍均无此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该地契所指的方位应是其他地方,而不是本宗土地,被告依该地契将本宗土地登记给第三人是错误的。7、《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21页),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公告”上所盖章的“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并没有填写日期,与常理不符,无法得知被告是否已履行公告的义务。8、《土地初始登记公告情况表》(22页),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由被告单方面作出,真实性不予确认。9、《见证书》(23页),三性不予认可。因不属东山街道下街居委会的业务范围,该居委会的盖章日期为2012年5月4日,而见证公告的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与常理不符,故对其真实性不可认可。10、《准建通知书》(24页),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通知书上载明,房地界东至小队地边,西至欧可珍屋边,与原地契载明的东至李琼珍屋边,西至欧亚珍屋边不符。《准建通知书》所载明的四至应与地契所载的四至一致,这是准建通知书合法性的前提,故此该准建通知书的合法性不予确认。11、《房屋所有权证》(25—28),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2、《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质证表示全部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1、2,无异议。3、无异议。但从契约需要说明,是庞超琼从东山大队山塘生产队买地的契约,标明土地长12米、宽6.3米,面积75.6平方米,可知当时生产队买卖土地的位置很清楚,至于四至,究竟蔡杰在哪,有没有变化,无法核实,但面积是清楚的。第三人买地后建屋使用至今已经28年,之前一直没有异议。4、无异议。5、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契约是伪造的,生产队可以证明涉案土地是卖给第三人的。6、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事实、法律依据。7、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2,无异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契约包含第三人的土地有异议。4、无异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是伪造的有异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7、无异议,需要说明东至“黄家”实应指至第三人王家,面积是75.6,底层是93.66,超过了其买地面积。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明材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不详,且证人没有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就关联性而言,东至蔡国飞屋边,西至黄贵屋边的陈述与第三人所持的“地契”载明的四至不符,说明第三人持有的“地契”是伪造的或者第三人无法根据四至不清的“地契”主张相应的权利,亦即证明了被告根据第三人持有的四至不清的“地契”来进行地籍调查、登记审批与登记发证必然是错误的。2、《证实材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环城公社东山大队山塘第二生产队并没有向第三人转让土地,或者其转让的土地位于其他位置,该位置的地块是环城公社东山大队山塘第二生产队卖给庞超琼,庞超琼再卖给原告的;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因该《证实材料》载明村集体1989年底再转让26.8平方米给第三人。根据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三人与第二生产队之间并没有履行该义务,故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其不合法的行为予以确认并发证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证实材料》中村民代表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队长劳永雄的签名和手指模不是其本人的,因为他本人当时在贵州。3、粤房字第04490**号《房屋所有权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不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表示全部无异议。第三人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1986年9月25日王如照的化州县私人建(购)房屋丈量登记表;证明第三人房屋建于1986年9月,房屋的四至中西邻是李琼超屋。2、化房证字no.253752号广东省房产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房屋于1986年12月领房产证,房屋的四至中西邻是李琼超屋。3、2016年1月18日李琼超的证实材料(附李琼超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1)原告房屋的宅基地是从李琼超夫妻处买来的;(2)第三人建屋已用完了买来的宅基地;(3)第三人建屋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4、1984年9月27日的转让书;证明原告房屋的宅基地是1987年9月从李琼超、庞超琼夫妻处买来的,时间是从1987年改成1984年。5、化建字第60号化州县城镇建设委员会准建通知书;证明原庞超琼的《准建通知书》后直接更改为原告潘洁芳。6、照片2张;证明(1)原告、第三人房屋的正面照片,右边是第三人正在拆除的房屋,左边是原告的房屋,房屋之间分界清楚;(2)原告、第三人房屋的背面照片,右边是原告房屋,左边是第三人房屋,房屋之间分界清楚。原告对第三人所举新证据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涉案的争议地没有关联。2、三性不予质证。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材料不够真实性,该证人称1987年9月李琼超与妻子庞超琼转让地给黄贵、潘洁芳,但转让书签订的时间是1984年9月27日。证人李琼超夫妇没有出庭作证,对该材料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第三人称转让时间1987年改成1984年,但潘洁芳的房产证登记时间是1984年,即使有改动也不是原告改的。原告的住宅用地是从庞超琼处转让得来的,转让的有两块地,庞超琼建了地基再给原告的,转让给原告的地契是11号地,原告现居住9号地,但9号、11号用地都是原告的。5、从第三人提交的化建字第60号《化州县城镇建设委员会准建通知书》可知批准日期是1984年2月20日,也是潘洁芳的名字。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所举新证据的三性质证表示全部无异议。并说明,上述证据可证明转让书是从房产局办理原告房产证档案中找到的,原告使用的土地是从庞超琼手中转让得来的。转让书中注明转让土地南北长12米、东西宽6.3米,面积75.6平方米,是庞超琼从生产队第一手买来的,东至蔡杰,除与原告提供给房产局申请办证的东至王如照有出入外,其他均相符,证明庞超琼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已经被潘洁芳拿去办了房产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贵、潘洁芳夫妇与第三人王如照、王肖芬夫妇是邻居关系,原告的房屋位于第三人房屋的西面。1979年2月4日,原化州县环城公社东山大队山圹第二生产队将涉案土地断卖给庞超琼和王肖芬,并分别签订了书面“契约”。其中卖给庞超琼的土地四至为:东至蔡杰屋边,南至公路边,西至生产队荒坡地,北至生产队荒坡地,南、北长度为12米,东、西宽度为6.3米,面积为75.6平方米;卖给王肖芬的土地四至为:东至李琼珍屋边,南至公路边,西至欧亚珍屋边,北至生产队荒地,南、北长度13.4米,东、西宽度为6.3米,面积84.42平方米。1981年2月10日,山圹第二生产队又将与上述相连的土地断卖给庞超琼和王肖芬,并分别签订了“契约”。其中庞超琼的用地四至为:东至王肖芬毗邻,南连自己宅基地边,西与陈飞相隔,北至生产队荒地边,南北长4米,东西宽6.3米,面积25,2平方米,庞超琼两次合计购买土地100.8平方米;王肖芬的用地四至为:东至蔡杰毗邻,西与庞超琼间隔30公分,南至自己宅基地,北至生产队荒地,南北长4米,东西宽6.7米,面积26.8平方米,王肖芬两次合计购买土地111.22平方米。1984年王如照、王肖芬使用上述其中73.58平方米土地建起三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75.05平方米的房屋居住,并于1988年5月22日以王如照的名义领取了粤房字第0449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四至为东至李家,南至公路,西至李家,北至坡地。1992年11月13日,化州市人民政府向潘洁芳颁发座落于化州市化州镇大屋路、地号为河东区21段1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四至为东至黄家、南至朝南路、西至陈家、北至空地,基底面积93.66平方米,建设面积127.37平方米,注明房屋所有权来源于1984年建。第三人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显示:化州房产管理部门于1986年9月25日制作的《化州县私人建(购)房屋丈量登记表》,对王如照房屋进行丈量测绘时登记的房屋四至是:东邻蔡强屋、自墙为界,南邻公路、自墙为界、西邻李琼超屋、自墙为界,北邻坡地、自墙为界。化州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12月8日核准向王如照登记化房证字253752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房屋四至与上列房屋丈量登记表登记的四至一致。转让人庞超琼与受让人潘洁芳于1984年9月27日签订《转让书》(原告起诉状自认是1987年9月),记录庞超琼转让土地的东至是王如照屋边,南至公路边,西至陈飞屋边,北至生产队荒坡地,南北长12米,东西宽6.3米,面积75.6平方米土地,以11400元转让给潘洁芳。化州县城镇建设委员会于1984年3月20日给庞超琼核发化建字第60号《准建通知书》,用地界至东至王肖芬基地边,南至公路边,西至坡地边,北至坡地边,基地面积64.68平方米。在庞超琼转让该地给潘洁芳后,化州县城镇建设委员会将该准建通知上的庞超琼改为潘洁芳的名字。2012年王如照向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要求对化州市东山街道办大屋路11号的102.26平方米建设用地申请初始登记。2012年5月21日,化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等程序,经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3日批准同意给王如照核发了化国用(2012)第060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准王如照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102.26平方米。2015年2月,王如照拆除原建房屋拟在原处建设新房屋时,黄贵、潘洁芳以王如照原建房屋使用的土地,是原告从庞超琼处转让的土地范围为由,从而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8月20日庭审中申请笔迹、指模司法鉴定。同年10月16日,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粤南(2015)痕鉴字第1824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权利人王如照《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第3页界址标志指界人签名一栏:“黄贵”签名处的红色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黄贵手指捺印。2、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权利人王如照《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第3页界址标志指界人签名一栏:“黄贵”签名处的红色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潘洁芳手指捺印。2015年12月23日,该所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78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编号化(2012)0600029权利人为王如照的《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界址标示项目中指界人签名栏内“黄贵”姓名字迹不是黄贵书写。2、检材编号化(2012)0600029权利人为王如照的《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界址标示项目中指界人签名栏内“黄贵”姓名字迹不是潘洁芳书写。3、检材编号化(2012)0600029权利人为王如照的《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界址标示项目中“黄贵”、“蔡国飞”、“王如照”手写体字迹分别不是其标称时间“2012年5月21日”书写,而均是形成于2012年12月份前后。原告对以上两份鉴定意见质证表示均没有异议。被告对以上两份鉴定意见质证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先后经过多个职能部门审批的时间是2012年4月、5月份的,不可能有出错。第三人对以上两份鉴定意见质证表示:1、没有异议。但认为表中的签名是原告潘洁芳本人拿回家签名后再给回第三人的。2、对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表示怀疑。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是否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二、被告核发本宗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查,第三人建房使用的土地来源于1979年2月4日和1981年2月10日与原农民集体签订断卖“契约”,并支付相应对价购得的土地,其中1979年2月4日“契约”注明西至虽是“欧亚珍”屋边;但1981年2月10日“契约”已注明西与“庞超琼相隔”。1986年9月25日,化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对第三人王如照房屋丈量登记表中标明西邻李琼超屋,1986年12月8日,化州县人民政府给王如照颁发化房证字第253752号《房屋所有证》,也标明西邻李琼超屋。原告的建房用地是从案外人庞超琼处转让取得,根据化州县城镇建设委员会于1984年3月20日给庞超琼颁发《准建通知书》,准许其建房的东至注明是“王肖芬地边”,1987年9月27日,庞超琼与原告潘洁芳签订《转让书》,庞超琼将其购买的土地及建筑基础部分转让给潘洁芳时,也注明东至王如照屋边。原告潘洁芳申请登记字号为化城房字第04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及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均登记的东至也是“黄家”,实际上应为“王家”。原告现房屋占用的建设土地虽与原告所持的“地契”表述的四至不一致,事实上应是原告从庞超琼处转让所得“地契”所指的建设用地。第三人王如照建房在先,其建设用地的西至与庞超琼(即现原告)的建设用地相邻的事实清楚,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予确认。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审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化国用(2012)第060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第三人提供的《契约》、《准建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等依据为凭,第三人土地权属的来源清楚。被告在颁发本宗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的邻宗地指界人“黄贵”的签名及“黄贵”签名处的指印,现虽经司法鉴定不是原告黄贵、潘洁芳所签或所捺的指印,该表中形成的时间不是“2012年5月21日”,而是形成于2012年12月份前后,被告对本宗土地登记地籍调查的程序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鉴于第三人对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第三人建房用地注明西与庞超琼相隔的界至,与庞超琼原转让给原告建房使用的土地标明的东至王肖芬的界至相互吻合一致,双方用地的界线分明,且第三人已依法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居住使用该房屋将近三十年。因此,被告对本宗土地登记程序的瑕疵问题,并不影响对本宗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合法性。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本宗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属合法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化国用(2012)第060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贵、潘洁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的司法鉴定费23640元,均由原告黄贵、潘洁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志平审判员 徐少伟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君萍吴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