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与刘华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刘华杰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江,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桂泉,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华杰,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华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炎乾、人民陪审员高延毅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华杰于2015年5月13日因“被人发现意识障碍两天”于原告处住院治疗,累计发生医疗费用6180.9元(人民币,下同),已缴纳0.6元,欠款6180.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华杰立即偿还医疗费618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华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刘华杰至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肾脏内科住院治疗,住院号151010782,病历号1988386。后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对刘华杰进行治疗。2015年5月16日被告刘华杰出院。刘华杰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6180.9元,已缴纳0.6元,余款6180.3元尚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刘华杰到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接受治疗,这一事实有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等证据的证实,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刘华杰在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就医期间,受到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的治疗,应当支付医疗费,故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要求刘华杰支付尚欠医疗费6180.3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人民币6180.3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碧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