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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与朱国镇、朱文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朱国镇,朱文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组织机构代码85534748-0。代表人刘焕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镇,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朱文洪,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诉被告朱国镇、朱文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镇、朱文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朱国镇在醉酒和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闽BX17**小型轿车碰撞行人许启文后逃逸,致许启文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20日,城厢区人民法院就死者许启文亲属提起的赔偿诉讼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给许启文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醉酒和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给原告垫付款120000元。被告朱国镇、朱文洪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3时19分许,被告朱国镇醉酒无证驾驶闽BX17**小型轿车沿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路由汇通交叉口往壶兰交叉口方向行经莆阳路农贸市场门口路段碰时,与前方行人许启文发生碰撞,致许启文重伤。被告朱国镇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受害人许启文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救治,但终因伤重于2014年6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许启文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3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国镇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许启文无责任。2015年1月21日,死者许启文的近亲属诉至城厢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朱国镇、朱文洪及肇事车辆闽BX17**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即原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其损失120000元。2015年4月20日,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给死者亲属损失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已根据判决内容赔付给死者亲属12000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垫付赔偿款120000元。案经审理,因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死者许启文系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闽BX17**小型轿车的第三者,故该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即原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依照我国现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系基于保障第三者权益所设置;被告朱国镇虽不具有驾驶资格,但保险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负有垫付赔偿责任。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关于“致害人”,应根据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则上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即被告朱国镇;又因被告朱文洪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朱国镇饮酒及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机动车交付后者使用,对损害的发生负有相应过错,故酌情由被告朱文洪承担30%即36000元的偿付责任,余70%即84000元由被告朱国镇承担。二被告应根据过错按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朱国镇、朱文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八万四千元;二、被告朱文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三万六千元;三、驳回原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要求被告朱国镇、朱文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朱国镇负担1890元,被告朱文洪负担810元;本案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朱国镇负担280元,被告朱文洪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林瑞荣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玉连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