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李雪芬、珠海百世通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李雪芬,珠海百世通商贸有限公司,胡学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5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珠海市。代表人:刘岩,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峰,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芬,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747。被告:珠海百世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胡海峰。被告:胡学良,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813。上列原、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峰、被告李雪芬、被告胡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百世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李雪芬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雪芬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500,000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6%,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李雪芬以珠海市香洲区景山路177号1栋2601房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珠海百世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胡学良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雪芬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雪芬提供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9日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00112004号)。2013年6月9日,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人民币8,500,000元。发放贷款后,被告李雪芬多次逾期还款,且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8月,连续拖欠7期应还款。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六项等相关约定,被告李雪芬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约定,要求被告李雪芬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雪芬应当偿还原告由于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以上本息及费用均应在抵押物处分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珠海百世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胡学良是连带担保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李雪芬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895,626.52元(计至2015年8月1日,其中逾期本金人民币386,327.4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38,276.29元,罚息人民币1,425.56元,复息人民币1,248.25元;未到期本金人民币7,168,348.95元);二、判令被告李雪芬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以7,554,676.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9%计算罚息、复息);三、判令被告李雪芬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3,687元;四、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珠海市香洲区景山路177号1栋26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珠海百世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胡学良对原告的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2.抵押物他项权证;3.贷款借据;4.划款转账明细;5.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表及本息清单;6.被告自发放贷款以来的还款情况;7.律师代理协议及律师费转账凭证。被告李雪芬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雪芬未提交证据。被告胡学良辩称,被告不是恶意拖欠,因生意上出现状况,需要时间调整。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希望能够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胡学良未提交证据。被告珠海百世通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李雪芬、珠海百世通商贸有限公司、胡学良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一、被告李雪芬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500,000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2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二、被告李雪芬提供珠海市香洲区景山路177号1栋2601房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三、被告珠海百世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胡学良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雪芬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款项;四、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借款人一旦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并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雪芬提供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9日,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6月9日,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人民币8,500,000元。发放贷款后,被告李雪芬多次逾期还款,且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8月,连续拖欠7期应还款项。截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李雪芬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554,676.42元、利息人民币338,276.29元,罚息人民币1,425.56元,复息人民币1,248.25元,合计人民币7,895,626.52元。另查明,2015年8月,原告与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协议》,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原告向该所支付了部分律师费23,6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雪芬、珠海百世通商贸有限公司、胡学良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雪芬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雪芬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未清偿本金的罚息、复利,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八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珠海百世通商贸有限公司、胡学良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对被告李雪芬所负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被告李雪芬应按约定的抵押财产和担保范围对其所负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了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3,686元,该费用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且属于合同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54,676.42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38,276.29元、罚息人民币1,425.56元、复息人民币1,248.25元,合计人民币7,895,626.52元;二、被告李雪芬向原告偿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人民币7,554,676.42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李雪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3,686元;四、被告珠海百世通商贸有限公司、胡学良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抵押物珠海市香洲区景山路177号1栋2601房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3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饶丽红王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