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毛东明与被告启东风顺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启东恒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东明,启东风顺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启东恒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毛东明,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风顺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彩臣三村682号。法定代表人龚善聪。委托代理人朱刘恺,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启东恒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2组。法定代表人王晓露。委托代理人黄新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东明与被告启东风顺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启东恒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辉,被告风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刘恺、陆辉,被告恒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露及委托代理人黄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东明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恒驰公司借用被告风顺公司资质与南京莱斯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13年11月9日,被告恒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露以被告风顺公司名义将电气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电气消防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945469.10元。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方莱斯康公司变更规划,原告的工程量增加643679元,莱斯康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及增量工程款支付两被告,截止目前被告风顺公司仅支付1270387元,尚欠131876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31876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风顺公司辩称:一、王晓露借用风顺公司的名义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分包人进行实际决算,风顺公司并不参与工程的决算,风顺公司派驻的人员仅辅助王晓露工作,王晓露按实际工程款的8%支付各项规费及承担所涉税金,风顺公司之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也是经王晓露同意后进行支付,因此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情况风顺公司不清楚;二、案涉工程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合同总价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即342897.20元,莱斯康公司尚未支付,另一部分为合同外增加工程,工程款2031723.12元,其中50万元由莱斯康公司汇入恒驰公司,其余1531723.12元已由风顺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取得。被告恒驰公司辩称,对合同内价款没有异议,对64万余元的增项不予认可,王晓露以个人名义借用风顺公司资质。经审理查明:风顺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7日,经营范围:净化设备制造、安装、销售,机电设备安装、中央空调安装、水暖卫生设备安装等。恒驰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5日,法定代表人王晓露,一般经营范围:机械设备安装、水电安装、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施工。2013年11月1日,发包人莱斯康公司与承包人风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莱斯康公司三工厂厂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内容为拆除工程、地面工程、吊顶工程、排风工程,空调安装及迁移工程,消防喷淋装置工程,压缩空气,电气���程等,合同价款6857944元,并约定了其他具体的内容。合同落款处发包方加盖莱斯康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加盖风顺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1月7日,风顺公司与王晓露签订《关于莱斯康公司三厂项目责任承包的协议(草案)》,内容为:由王晓露联系的经风顺公司派员共同参与的莱斯康三厂厂房改造项目合同已经签订,就该项目施工责任承包规定如下:一、由王晓露对项目进行大包,风顺公司原则上不派人员参加;二、由王晓露按照工程结算总额的6%上交风顺公司管理费等费用;三、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必须打入风顺公司账户,王晓露需要用款须经书面申请;……。2013年11月9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毛东明签订《电气消防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莱斯康公司三厂厂房改造项目中从配电室到各室内电气回路工程,电气部分总价款1945469.10元,工作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30%预付款计30万元,主材进场根据甲方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按照30%付款),工程完工付到90%,余下10%作为质量保证金,半年后付5%,一年后付清;工程增减:甲方认为本工程部分有增减必要时,经甲方通知乙方办理,因工程数量增减时,工程费计算仍依估价单内所列单价按议价数比例为准,如有新增项目应由双方共同议定合理单价,该项增减工程价款经双方议定后用书面附入本合同作为附件,若有减少,甲方可从付款中扣除,尚有增加,甲方需在支付验收款前付给乙方;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合同落款甲方加盖风顺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王晓露签字。2014年4月2��,风顺公司形成莱斯康公司三厂厂房合同报价明细一份,载明:工程原报价5529708.90元,工程增加费用1596792.70元,合计7126501.60元,工程间接费1711785.68元,总合计8838287.28元。2014年3月13日,毛东明向吴政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政委施工队在莱斯康三工厂人工费309000元,款到欠条自动作废。”2014年4月2日,恒驰公司形成《报价清单汇总表》一份,载明莱斯康公司新厂区整改工程增加费用1594484元,工程间接费192679.49元,合计1787163.49元,莱斯康公司在该汇总表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014年7月8日,恒驰公司形成《报价单》一份,载明莱斯康公司新厂区整改工程增加费用199559.63元,莱斯康公司在该报价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014年8月7日,恒驰公司形成报价单一份,载明工厂电气改造工程(食堂)增加费用45000.57元,莱斯康公司在该报价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以上金额合计2031723.69元。2014年4月18日,发包方莱斯康公司与承包方恒驰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恒驰公司承包莱斯康公司新工厂改造新增安装工程,工程期限自施工队伍进场后至2014年7月15日;工程承包价2031723.12元,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材料进场再支付3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余款10%待工程竣工半年后的一星期内全部付清;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后生效。合同落款处发包方加盖莱斯康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李某某签字,承包方加盖恒驰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王晓露签字。2014年7月10日,验收单位莱斯康公司向恒驰公司发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书》,内容为:“现发包方确认,莱斯康��司新工厂改造新增安装工程已完成工程合同的各项内容,发包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发包方标准,符合设计要求。现通知贵单位,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莱斯康公司李某某在验收人处签字。2014年10月30日,莱斯康公司向恒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风顺公司与莱斯康公司、恒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风顺公司要求莱斯康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343元。理由是:2013年11月16日,风顺公司与莱斯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莱斯康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变更,2014年7月原告按照莱斯康公司确认的报价完成了工作并撤场。2014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得知风顺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王晓露将工程增量部分��驰公司的名义与莱斯康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且莱斯康公司已付恒驰公司工程款50万元,由于恒驰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无权向莱斯康公司主张工程款,故要求莱斯康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343元。在审理过程中,风顺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撤回了对莱斯康公司、恒驰公司的起诉。2015年2月6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就恒驰公司起诉被告莱斯康公司、第三人风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14)启商初字第13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莱斯康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531723.12元;二、恒驰公司与风顺公司之间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另行结算。2015年11月5日,启东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王晓露到城西派出所反映,他上午在汇龙镇速8酒店221房间休息,有业务关系的毛东明带两个人过来找他要工程款,要款不成后毛东明一方将他放在椅子上裤子挂着的汽车钥匙取走,开走了他的苏F×××××道奇酷威汽车,民警接待王晓露后告知可以协商解决经济纠纷或通过诉讼解决”。2015年8月31日,莱斯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风顺公司(恒驰公司)承揽我公司新工厂改造工程,该工程结算总价8889667.12元,其中原合同造价6857944元,增量工程造价2031723.12元,目前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截至2015年8月31日,风顺公司(恒驰公司)已经开票5721236.89元,未开票3168430.23元,我公司付款8546769.92元,未付342897.20元。”庭审中,毛东明与风顺公司均确认,风顺公司已支付毛东明工程款12704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明细表、付款凭证、调解书、协议、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风顺公司将莱斯康厂房改造项目的电气部分分包给毛东明,因毛东明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进而无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相关资质,故风顺公司与毛东明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王晓露虽然代表风顺公司与莱斯康公司签订合同,承接莱斯康公司厂房改造项目,但其并非风顺公司员工,仅是借用风顺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风顺公司从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故王晓露以风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风顺公司和王晓露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毛东明在本院法律释明后坚持不追加王晓露为被告而要求恒驰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风顺公司非恒驰公司,对于毛东明要求恒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毛东明认为王晓露系代表恒驰公司借用风顺公司名义承接公司,虽然王晓露系恒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王晓露与风顺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以个人名义并非以恒驰公司名义,且毛东明无证据证明王晓露借用资质系代表恒驰公司,故对于毛东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风顺公司与毛东明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莱斯康公司也出具证明表示仅有质保金未付,故对于合同内的价款1945469元,风顺公司应予支付。因风顺公司已支付1270427元,故未付款项为675042元,对于��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对于合同外的项目即毛东明主张的增项643679元,毛东明提供的证据为风顺公司报送莱斯康公司的报价单,但该证据仅为报价单,并非莱斯康公司最终确认的工程款,且该报价单对于增项部分并未进行细化和区分,无法确认电气类增量,且根据风顺公司与毛东明的约定,对于增项部分需双方形成书面材料。在毛东明未举证签订单、确认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风顺公司、王晓露对于该部分增项系毛东明完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报价单无法证明毛东明对电气增量部分实际进行了施工,即使进行了施工,也无法确认增量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合同外的增项,毛东明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风顺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东明工程款675042元;二、驳回原告毛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9元,由原告毛东明负担6119元,被告启东风顺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