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卓勇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卓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619号原告: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傅忠彬,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钊、金晟,管理人成员。被告:卓勇,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明华、赵启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友公司”)与被告卓勇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友公司委托代理人汤钊、金晟,被告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赵启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友公司诉称:福友公司已于2014年6月12日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发现福友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股东增资时卓勇出资的120万元验资后于1月14日又转回卓勇账户,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20万元出资,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卓勇辩称:2011年1月14日转出的12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暂借款,而非抽逃出资,此后原、被告间发生了多笔经济往来,被告不仅偿还了该120万元,现原告尚欠被告150多万元,另被告于2012年将25%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裘怀友,仅持股5%。福友公司举证:1、福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卓勇身份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民事裁定书一份、决定书二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福友公司已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及组成人员。3、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信息、银行业务委托书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福友公司增资后被告抽逃出资120万元。卓勇举证:1、福友公司会计账目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一份(共三页,复印件),拟证明案涉120万元系被告暂借款,且原、被告间发生了多笔经济往来,现原告尚欠被告150多万元。2、《买卖合同》、记账凭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为公司购买设备。3、股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出资情况表、公司章程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将25%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裘怀友,现仅持股5%,出资额为30万元,已全部缴付。卓勇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案涉120万元系被告为公司购买设备的暂借款。福友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案涉的120万元被记载为“暂借款”无证据证明;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原告所有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因系本案争议焦点而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被告证据1、2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告称案涉的120万元在公司财务账目中被虚假记载为“暂借款”并无证据证明,故应予采信;被告证据3虽系真实,但与本案原告诉请追收抽逃出资并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福友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裘怀友、卓勇二人。2011年1月13日,福友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400万元,分别由裘怀友出资280万元,卓勇出资120万元。同日,卓勇通过银行转款120万元人民币至福友公司银行账户。同年1月14日,福友公司向卓勇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2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用途栏中载明为“往来”,福友公司财务账目中载明该120万元为“暂借款”。同年1月19日,福友公司变更登记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600万元,裘怀友持股70%,卓勇持股30%。另查明:福友公司财务账目应收款明细帐中载明,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福友公司与卓勇之间先后发生了二十多笔经济往来,最后余额为福友公司尚欠卓勇150.905万元。其中大额往来款除上述120万元暂借款外,福友公司为履行其和卓勇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而应支付卓勇货款380万元。再查明:2014年6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了福友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依法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组长为傅忠彬。现因福友公司管理人认为上述福友公司向卓勇开具的金额为120万元的转账支票系卓勇抽逃出资而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卓勇虽然于其缴付120万元出资款的次日又从原告福友公司获取了等额的资金,但由于福友公司财务账目中明确载明该120万元为“暂借款”,且此后因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福友公司财务账目中亦载明福友公司已陆续将该120万元“暂借款”予以冲抵清结,因此,其一、福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120万元被公司财务虚假记载为“暂借款”,其主张卓勇系抽逃出资证据不足;其二、即便该120万元“暂借款”实为卓勇抽逃出资,也因双方互负债务且福友公司已自行抵销而致该债权消灭,故原告福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49元(缓交),由原告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缓交且未采取保全措施),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