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富与张树和、张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张树和,张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102号原告张富。被告张树和。被告张立东。原告张富与被告张树和、张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被告张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立东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31,5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利息,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立东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500.00元、利息33,200.00元,本息合计84,700.00元。被告张树和辩称,借款系被告张立东所借,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偿还。被告张立东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立东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张立东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31,5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利息,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立东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张富向被告张立东索要该款时,因被告张立东未在家,原告张富让被告张树和在借据中签名确认。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张立东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富与被告张立东建立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富提供了借款,被告张立东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因2013年12月15日的借据中借款金额31,5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利息,本院按实际出借金额30,000.00元计算被告张立东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借据中载明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立东应偿还的借款利息。经计算,2013年12月15日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为14,580.00元;2013年12月24日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为9,600.00元,共计24,180.00元。被告张树和虽在借据中签名,但并未实际借款,未与被告张立东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被告张树和不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本院对原告张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东给付原告张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180.00元,本息合计74,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00元,原告张富负担131.00元,被告张立东负担8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