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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兴申鞋业有限公司与李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兴申鞋业有限公司,李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99号原告成都兴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邱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东方,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浩,男,汉族,1993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中秋,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系李浩之父。原告成都兴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申公司)与被告李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康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申公司委托代理人岳东方,被告李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申公司诉称,李浩于2015年9月17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但在仲裁过程中个,仲裁委员会未能充分保证兴申公司的答辩权,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支持了李浩所述的对兴申公司非常不利的事实,并作出了对李浩有利的结果。现兴申公司不服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李浩与兴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李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浩辩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合法,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6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浩请求法院驳回兴申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月、8月间,李浩为兴申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李浩参加了兴申公司相关的工作微信群,甚至还在兴申公司相关业绩排名中取得名次。之后,因李浩在2015年8月2日的一次外出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因李浩所受伤害是否系工伤产生纠纷。李浩遂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60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李浩与兴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兴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兴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李浩提交工资条一份,上有兴申公司员工岳东方(也系本案中兴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9月16日的签字“6月份押金850元”,而该工资条载明的工资的实际付款方也是兴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艳辉。上述事实有微信截屏、工资条、照片、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一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举证的情况,足以认定在2015年6月至8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李浩为兴申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兴申公司的管理,并从兴申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虽然李浩与兴申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浩与兴申公司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在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2日期间,李浩与兴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兴申鞋业有限公司与李浩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成都兴申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