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阳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承租东莞市沙田镇横流区中国邮政储蓄对面一出租屋102房居住。同年10月16日、25日,黄某某先后两次容留叶某某、刘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0月26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上述出租屋内将黄某某三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两次容留两人吸食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意祥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