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陕西紫阳某某银行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紫阳某某银行,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陕西紫阳某某银行。住址:紫阳县城关镇紫府路。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陕西省紫阳人。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东),女,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陕西紫阳某某银行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紫阳某某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紫阳某某银行诉称,钟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0日因茶叶加工用途向原告申请富秦家乐卡借款10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千分之九点零二。因借款人钟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死亡,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0,468.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营业执照。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利息计算证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6、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户口簿复印件。8、被告与钟某某结婚证复印件。9、借款申请书。10、共同债务承诺书。11、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12、借款合同。13、死亡注销证明。14、陕西信合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6张。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曾某甲、钟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紫阳县向阳镇月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4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钟某某(已故)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0日,被告之亡夫钟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千分之九点零二。2012年3月19日,被告王某某作为钟某某的妻子,就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诺承担偿还义务;2012年9月19日借款人钟某某死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无法催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本金100,000.00元及截止法院开庭之日的利息50,468.72元,本息合计150,468.72元。本院认为,钟某某与原告陕西紫阳某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借款人钟某某死亡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王某某在钟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前已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及客户谈话备忘录,被告王某某应当作为债务人履行偿还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紫阳某某银行要求被告王某某清偿借款本息合计150,468.72元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紫阳某某银行借款本息合计150,468.72元。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00元,公告费606.00,合计3,73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华审 判 员 罗 斌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凡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告汪义香,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县,汉族,农民,住紫阳县东木镇关庙村八组。身份证号码:612425198211113701。委托代理人邝珍,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祥,男,1984年3月12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紫阳县红椿镇七里村长安组。身份证号码:61242519840312435X。原告汪义香与被告刘龙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邝珍,被告刘龙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义香诉称,原告廖白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3、户籍证明信,证明婚生子陈刚剑的身份。被告刘龙祥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给原告治病,向多人借款,如果原告要求离婚,需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龙祥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紫阳县东木镇军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陈应海出具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明一份,3、高维兵出具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明一份。4、贺兴亮出具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廖白聪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未提出异议,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用。被告程荣平提供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程荣平提供的证据2、3、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廖白聪与被告程荣平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程刚剑,于2010年1月22日在紫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举不出证据,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白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白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仁俊书记员纪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