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羊二”,公民身份证号码×××,云南省元谋县人,家住元谋县。因本案,2015年10月22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朱和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7时许,李某乙在物茂乡雷老村尹绍禄基地上驾驶面包车与曾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被告人李某甲见状便上前拦停×××号重型自卸货车,李某甲、李某乙二人与货车押车人黄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打。陈某某、朱和等人见状上前劝架,也与李某甲等人发生肢体冲突。陈某某遂打电话给货车老板张某甲,张某甲赶到现场后,因交通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某甲辱骂张某甲,张某甲将李某甲推倒,李某甲捡石头打张某甲,将张某甲打倒在地后,尹某甲等人亦上前在张某甲身上踢了两脚,双方才停止撕打。此次纠纷致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朱和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甲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户口证明、照片、前科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安全检查笔录、伤情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人尹某甲、李某乙、谢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曾某某、尹某乙、阮某某、尹某丙、罗某某、尹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方主动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绍丽代理审判员 李双华人民陪审员 肖红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荣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