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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玉海诉徐铁刚、周福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海,徐铁刚,周福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273号原告:李玉海,男,44岁。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铁刚,男,47岁。被告:周福举,男,48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号。代表人:张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勋,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李玉海与被告徐铁刚、周福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于2016年2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被告徐铁刚、周福举、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海诉称:2015年4月16日12时20分许,徐铁刚驾驶其所有的1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号牌号码为吉B84D**)沿210省道由蛟河驶往漂河方向,当行至210省道188公里+5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周福举驾驶的左转弯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福举及三轮摩托车乘员李玉海、李彦军受伤。当日,李玉海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日,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8117.93元。经诊断:李玉海腰椎左侧L2-4横突骨折,左侧10、1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头部、胸部、腰部、臀骶部、左踝、右足外伤等。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铁刚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周福举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李玉海、李彦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诉讼中,李玉海提出鉴定申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玉海头部、胸部、腰部、臀骶部、左踝、右足外伤,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构不成残;其误工时间自伤后时始叁个月;腰部活动受限可继续对症治疗,其医疗费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伍仟元人民币);护理期限为肆拾伍日。徐铁刚对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玉海提起诉讼,请求先由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铁刚、周福举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117.93元、护理费5583.60元(124.08元/日×45日)、交通费5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日×12日)、误工费8830.80元(98.12元/日×90日)、后续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31740.13元。徐铁刚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周福举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李玉海在蛟河市漂河镇顺利村长立屯居住,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4月16日12时20分许,徐铁刚驾驶其所有的1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号牌号码为吉B84D**)沿210省道由蛟河驶往漂河方向,当行至210省道188公里+5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周福举驾驶的左转弯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福举及三轮摩托车乘员李玉海、李彦军受伤。当日,李玉海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日,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8117.93元。经诊断:李玉海腰椎左侧L2-4横突骨折,左侧10、1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头部、胸部、腰部、臀骶部、左踝、右足外伤等。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铁刚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周福举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李玉海、李彦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诉讼中,李玉海提出鉴定申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玉海头部、胸部、腰部、臀骶部、左踝、右足外伤,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构不成残;其误工时间自伤后时始叁个月;腰部活动受限可继续对症治疗,其医疗费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伍仟元人民币);护理期限为肆拾伍日。李玉海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徐铁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1万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1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8月7日,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李彦军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自愿放弃对徐铁刚、周福举、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起诉的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根据李玉海的诉讼请求和徐铁刚、周福举、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徐铁刚、周福举。徐铁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福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载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因徐铁刚、周福举的过错造成李玉海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徐铁刚、周福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铁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福举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徐铁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李玉海同时起诉徐铁刚、周福举和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先由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铁刚、周福举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李玉海请求赔偿医疗费8117.93元、护理费5583.60元(124.08元/日×4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日×12日)、误工费8830.80元(98.12元/日×90日)、后续治疗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玉海请求赔偿交通费507.8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支持合理的交通费420.00元为宜。二、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徐铁刚、周福举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顺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1万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1万元。本案中医疗费用项下实际发生额为14317.93元(医疗费81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实际发生额为14834.40元(护理费5583.60元+交通费420.00元+误工费8830.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福举、李玉海、李彦军受伤,李彦军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起诉的权利,而周福举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蛟民一初字第1272号,周福举医疗费用项下实际发生额为14972.28元(医疗费13772.28+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与李玉海医疗费用项下实际发生额14317.93元累加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按李玉海、周福举医疗费用项下实际发生额的比列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数额。本案先由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4888.30元(10000.00元×14317.93元/(14317.93元+14972.28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4834.40元,合计19722.70元。不足部分9429.63元(医疗费用项下实际发生额14317.93元-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额4888.30元),由徐铁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6600.74元;由周福举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828.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海各项损失19722.70元;二、被告徐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玉海各项损失6600.74元;三、被告周福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玉海各项损失2828.89元;四、驳回原告李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3000.00元,由被告徐铁刚负担2100.00元,被告周福举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君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