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海门市利达衬布有限公司与上海宏元衬布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72号原告海门市利达衬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徐耀清,总经理。被告上海宏元衬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立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启东市华鼎热熔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黄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新辉,男。委托代理人陈圣昌,男。原告海门市利达衬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与被告上海宏元衬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启东市华鼎热熔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9月22日第二次开庭。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第三次开庭。原告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耀清,被告宏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杨顺海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新辉、陈圣昌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达公司诉称:200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加工协议一份,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为其加工各类衬布。因原告介绍,被告与第三人华鼎公司发生热熔胶业务,因加工需要热熔胶,故被告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原告送货。因被告未及时与第三人结清货款,第三人华鼎公司起诉原告偿付货款59,38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该案经海门法院一审,南通中院二审,最终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华鼎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应当偿付华鼎公司货款54,997.50元。南通中院二审判决后,第三人华鼎公司申请海门法院执行,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代被告向第三人偿付了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元公司偿付原告货款54,997.50元;2、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10日起算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54,99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诉讼费损失2,556元。被告宏元公司辩称:被告宏元公司与第三人华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交易总金额为804,642.50元,被告已经付款801,587.50元,第三人华鼎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尚有13,492.50元货物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因此被告实际尚欠第三人货款3,055元,如果法庭认为原告实际代被告向第三人偿付了货款,那么被告应当偿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是3,055元。同时,第三人华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在2012年审结并履行完毕,因此,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第三人华鼎公司述称:第三人从2005年开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后经原告要求部分发票的抬头以被告宏元公司开具,但实际的货物收件人还是原告利达公司,货款也是由原告直接偿付的。第三人实际与被告宏元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关系,2009年左右,原告终止与第三人的业务往来,但尚有部分货款未偿付,第三人遂向被告宏元公司催讨货款,但是宏元公司并未在上海市延寿路XXX号办公,经查询,第三人发现被告宏元公司工商登记的联系电话实际为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徐耀清的手机,被告宏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实际为连襟关系,因此,第三人认为实际就是原告购买货物,故在江苏起诉向原告追讨尾款,相关诉讼已经二审终结并履行完毕,故本案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利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衬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海门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海门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令原告向第三人华鼎公司偿付货款59,380元;3、南通法院二审判决书一份,证明南通法院二审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华鼎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改判原告偿付第三人货款54,997.50元;4、海门法院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与第三人华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偿付了货款;5、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衬布;6、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实际因为第三人起诉的买卖合同偿付诉讼费及执行费合计3,31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7、江苏省高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江苏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告遂起诉被告,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宏元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南通中院判决书中查明事实有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实际的交易往来为804,642.50元,被告实际已经付款801,587.5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3,055元。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于2012年执行终结,故原告于2015年起诉被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诉讼费用,被告认为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江苏高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并不代表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本案已经超过是诉讼时效。第三人华鼎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中证据2到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宏元公司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明细、收条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向第三实际偿付货款801,587.50元;2、往来明细函一份,证明2007年9月20日发生的13,492.50元货物未收到。原告利达公司对于被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系根据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华鼎公司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未直接质证,但坚持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华鼎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本案原告利达公司提交了全部证据的原件且被告宏元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往来账目明细,因原告及第三人都未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经核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依据本院采信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8月6日,原告利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宏元公司(甲方)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衬布。由甲方提供材料,无纺布、有纺布、热熔胶PES粉、PA粉等,合同还对加工费的计算、运输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嗣后,利达公司根据宏元公司要求进行产品加工,并就实际加工数量向宏元公司开票。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第三人华鼎公司起诉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要求利达公司偿付货款59,380元。2011年6月22日,海门法院作出(2011)门包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华鼎公司与利达公司自2005年5月开始发生服装辅料买卖业务往来,2005年8月23日以前,华鼎公司一直送货至利达公司厂内并由该厂职工签收。2005年8月23日,华鼎公司再次送货至利达公司,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耀清在当日的送货回单上签收,并言明“货款从上海已汇出,请开上海宏元衬布有限公司发票12,300元,货已送来,已收。”此后,华鼎公司多次送货至利达公司厂内,送货回单上的收货单位为宏元公司,但货物仍由利达公司厂内职工签收入库。货款大部分由宏元公司支付(利达公司仅偿付了一笔)。华鼎公司也向宏元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08年3月31日,华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总计货款709,080元,至2009年6月25日,宏元公司偿付货款639,700元,尚有货款69,380元未能收回。2009年7月25日,华鼎公司向利达公司及宏元公司发出货款催款函,宏元公司于2010年2月两次5,000元,余款59,380元拖欠未付。海门法院另查明,宏元公司系由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耀清与张立冲各出资250,000元合伙设立,由张立冲担任法定代表人。海门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为华鼎公司开始是与利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且自始至终一直将货物送至利达公司处并由利达公司的职工签收入库,仅仅是根据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5年8月23日的送货回单上的指令,将此后的送货回单及发票上的客户名单开具为宏元公司,海门法院认为,送货单及发票抬头的书写方式均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的特殊履行方式,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依旧是利达公司,因此判令利达公司偿付华鼎公司货款59,380元及相应的利息。海门法院一审判决后,利达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通中商终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确认海门法院一审查明事实,并补充查明,华鼎公司与利达公司自2003年4月开始由业务往来,华鼎公司自2005年8月23日开始以宏元公司名义共计发生货款818,135元,已经偿付763,137.50,尚有54,997.50元货款未付。经南通中院调查,宏元公司从未在其注册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李塔汇镇延寿路XXX号经营。南通中院二审过程中曾两次书面通知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耀清本人到庭陈述事实及核对账目,其均拒绝。南通中院依据审理过程中查明之事实,确认利达公司为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者,判令利达公司偿付华鼎公司货款54,997.50元及相应的利息。南通中院判决后,华鼎公司与利达公司就判决履行达成执行和解,利达公司偿付华鼎公司货款32,000元,并以一吨PES热熔胶粉折抵货款及案件受理费,华鼎公司放弃对利息的追算。故海门法院以利达公司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为由,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2012)门执字第0201号结案通知书。嗣后,利达公司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案件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审查。再查明,2005年8月22日至2010年2月11日,被告宏元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43笔向第三人华鼎公司偿付765,837.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利达公司应被告宏元公司要求,为其进行来料加工,被告宏元公司应当提供加工所需的原材料并偿付加工费。依据江苏南通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查明之事实,原告利达公司为履行与被告宏元公司之间的加工协议,曾向第三人华鼎公司购买热熔胶等原材料,相关材料费的偿付,多由被告宏元公司履行,因有部分货款拖欠未付,故涉诉。原告利达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与第三人华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第三人华鼎公司偿付了货款,现原告利达公司依据已经履行的货款及相关诉讼费用,向被告宏元公司追索。但依据原告利达公司与被告宏元公司之间的《加工协议》及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其他证据,都无法证明,原告利达公司与被告宏元公司之间曾就就材料费的结算达成协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明确,在加工款结算时,是否需要扣除相关的材料费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利达公司作为原材料的实际买受人,对第三人华鼎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在其与被告宏元公司未就相关材料款承担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原告利达公司无权基于其购买材料系为被告宏元公司提供加工服务所需,被告宏元公司应为材料之实际买受人的理由,要求被告宏元公司承担相关的货款及利息。而在第三人华鼎公司起诉的案件中,利达公司因为败诉而承担的诉讼费用,与被告宏元公司无关,原告利达公司亦无权向被告宏元公司主张赔偿。同时,本院认为,原告利达公司与第三人华鼎公司之间的纠纷于2012年5月10日执行终结,原告此后虽然有向江苏省高院申诉并申请再审,但是其申诉行为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提起,并不是对被告宏元公司的债权主张,故原告利达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向被告宏元公司主张权益,与其实际向第三人华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间时隔3年,显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宏元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利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宏元公司应当偿付相关的货款及费用,故原告利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第三人华鼎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视为放弃其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门市利达衬布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9元,由原告海门市利达衬布有限公司(已付人民币50元,余款人民币1,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朱佩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