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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吴俊彬、张国永等与韩静波、韩武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彬,张国永,韩静波,韩武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236号原告:吴俊彬,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永,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静波,农民。被告:韩武建,农民。原告吴俊彬、张国永与被告韩静波、韩武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彬、张国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刚及被告韩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武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彬、张国永诉称,2014年4月开始,被告韩静波从我厂陆续购买焊管,都是韩静波的儿子韩武建到我厂提货,因双方过去关系较好,所以没有签订购销合同,至2014年8月,被告共欠二原告货款1371927元,2015年5月5日,被告韩武建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5年8月5日还清,但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为此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371927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吴俊彬、张国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韩武建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韩静波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与二原告发生业务的是我,韩武建是代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要求韩武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偿还原告本金都费劲,无力再支付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韩武建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开始,韩静波陆续从吴俊彬、张国永二人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鑫广钢管厂购买焊管,由韩静波的儿子韩武建负责到唐山市丰润区鑫广钢管厂提货,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至2014年8月,韩静波共欠吴俊彬、张国永二人货款1371927元未付。2015年5月5日,韩武建为吴俊彬、张国永出具了欠条,写明“欠吴俊彬、张国勇(永)货款1371927元,随时随还,2015年8月5日还清,到期还不清法律后果自付(负),韩武建”。因韩静波、韩武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吴俊彬、张国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吴俊彬、张国永提交的韩武建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吴俊彬、张国永与韩静波、韩武建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韩武建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证实韩武建与其父韩静波为共同经营,故韩静波、韩武建应共同偿还所欠吴俊彬、张国永的货款。吴俊彬、张国永要求韩静波、韩武建共同偿还货款13719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从韩武建承诺2015年8月5日还清货款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静波、韩武建共同偿还吴俊彬、张国永货款1371927元,并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8元,减半收取857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0594元,由被告韩静波、韩武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左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春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