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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全杰与李辉辉、唐瑜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杰,李辉辉,唐瑜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刘全杰,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罗纯钢,是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淑君,是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辉辉,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唐瑜镅,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刘全杰诉被告李辉辉、唐瑜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杰的委托代理人罗纯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辉、唐瑜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杰起诉称:两被告合伙从事木材贸易。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与被告李辉辉签订两份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李辉辉购买单价为83000元/柜和71000元/柜的木材共6柜,总货价为462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9日和5月12日向被告唐瑜镅汇款共493000元,已向两被告多支付货款31000元。两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5柜木材,尚有一柜木材没有交付给原告,价值83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海运费由被告李辉辉承担,每柜木材重量需保证重量22吨,不足部分需要赔偿给原告。原告提货的五柜木材中有两柜重量不足,海运费原告提货时已为两被告垫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两被告退回多收的货款、返还垫付的海运费、赔偿不足量的木材款,两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1、返还多收的货款114000元;2、返还原告垫付的海运费14110.89元;3、赔偿原告重量不足的赔偿款18771.21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刘全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木材购销合同;3、汇款单、收据;4、提单;5、收据、汇款单;6、过磅单、收据;7、报关费收据;8、确认单。被告李辉辉、唐瑜镅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全杰与被告李辉辉经过协商,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两份木材购销合同。两合同约定,被告李辉辉提供给原告刘全杰尼日利亚的非洲亚花梨方材共6个货柜箱,每柜箱135条以内,长度标准为自然长2.2—2.8米,每柜保重22吨。货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联利群地磅过磅,净重量每柜未达到重量的,被告李辉辉须按照每吨(货值+报关费+卸柜费+过磅费)÷到货重量计算赔付给原告。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提单价为含海运费83000元/柜,第二份合同约定提单价为含海运费71000元/柜。被告李辉辉指定原告将定金及货款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布吉百合支行唐瑜镅名下的6222024000073584969帐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全杰委托谭振华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4月29日、5月12日向被告唐瑜镅汇款8万元、20万元、21.30万元,以上合计49.30万元。被告李辉辉于2014年4月29日开具《收据》:“今收到刘全杰140429号合同的货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整)。实合同货款为贰拾肆万玖千。即余下款要当天退回刘全杰。”给原告。原告共收到被告李辉辉提供5个货柜的亚花梨方材,其中提单价为83000元/柜的有2个货柜,提单价为71000元/柜的有3个货柜。经三联利群地磅过磅,ECMU2170050号货柜重量为19.88吨,IPXU3296827号货柜重量为19.60吨。另产生过磅费25元/柜,卸柜费380元/柜,原告代交海运费合计14110.89元。原告交纳报关费分别为:PONU0514880货柜13800元、CMAU2029250/BSIU2024919货柜27600元(滞柜费705.08元)、ECMU2170050货柜13800元(滞柜费235.03元)、IPXU3296827货柜14800元。被告李辉辉未按约定提供全部货物,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辉辉双方经协商签订木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李辉辉收到货款后只给付五货柜价值379000元方材(83000元/柜×2柜+71000元/柜×3柜)给原告,尚有一货柜价值83000元木材没有交付给原告。同时涉案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为462000元,而原告已支付被告李辉辉493000元,多支付了31000元的货款,加上被告李辉辉并未交付的方材价值8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李辉辉返还货款114000元(31000元+83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辉辉返还代其垫付的海运费14110.89元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海运费由被告李辉辉承担。原告在收货时替被告李辉辉代垫海运费,被告李辉辉理应返还给原告,故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海运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辉辉赔偿重量不足的赔偿款18771.21元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货柜保净重22吨,重量以三联利群地磅过磅净重计算,如每柜重量未达到保重重量,被告李辉辉须按照每吨(货值+报关费+卸柜费+过磅费)÷到货重量计算赔付给原告,超重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李辉辉交付给原告的五柜木材,其中ECMU2170050号货柜重量为19.88吨(价值83000元),与约定相差重量2.12吨,IPXU3296827号货柜重量为19.60吨(价值71000元),与约定相差重量2.40吨。根据《木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李辉辉应赔偿原告ECMU2170050号货柜因重量不足的款项为9367.03元[(83000元+13800元+380元+25元)÷22吨×2.12吨],赔偿原告IPXU3296827号货柜因重量不足的款项为9404.18元[(71000元+14800元+380元+25元)÷22吨×2.40吨],以上合计18771.21元。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唐瑜镅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木材购销合同,签订的双方为原告及被告李辉辉,虽被告唐瑜镅收取涉案的货款,亦不能证明其为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仅以此请求被告唐瑜镅对李辉辉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辉辉、唐瑜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货款114000元、海运费14110.89元,支付赔偿款18771.21元合计146882.10元给原告刘全杰;二、驳回原告刘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辉辉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238元,保全费1254元,合共4492元,由被告李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审 判 员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邬广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