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二终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44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大石桥市人,捕前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9月2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2015)大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某某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李汝亮代理审判员 傅 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