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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监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琪、代理检察员段瑞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司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豫B×××××(系挪用号码)大众牌轿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南村镇金城量贩门口处,撞击孙某停放在路边的豫G×××××面包车。经司法鉴定检测,司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58.29mg/100mL。被告人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B×××××(挪用号码)大众桑塔纳轿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南村镇金城量贩门口处,撞击孙某停放在路边的豫G×××××面包车,司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58.29mg/100mL。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司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据、撤诉书,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转让合同,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12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孙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司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司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杨新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