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秀荣诉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荣,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21号原告杨秀荣,女,1934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占东,男,1971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一组。代表人雷章定,组长。原告杨秀荣诉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一组(以下简称“张麻村雷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东、麻文波、被告张麻村雷一组代表人雷章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张麻村雷一组老户居民。2015年10月份,卢氏县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其组下土地,后组下经研究决定暂按每人2万元分配土地补偿款,但并未向其发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杨秀荣本不是其村老户居民,是半路落户在他村。2015年征收的土地未征用原告的承包地,故不应该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秀荣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存折、合作医疗登记表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杨秀荣系被告张麻村雷一组居民,具备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会议记录、村组支出审批表、雷一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复印件各1份。共同证明被告组下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杨秀荣仍系其居民,应该分得土地补偿款。被告张麻村雷一组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持不清楚态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应该给杨秀荣分配土地补偿款。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秀荣系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一组居民。2015年8月左右,卢氏县政府因建学征收被告组下部分土地而获得土地补偿款。2015年12月15日,被告组下经研究决定对组下55户共计192人每人暂按2万元分配土地补偿款,后组下将土地补偿款实际发放,但以本次未征收原告的坡耕地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2015年征收土地时虽然没有征收原告的坡耕地,但征收的是被告组下的集体土地,并非被征收土地村民的个人土地,原告杨秀荣系被告组下居民,且在该组土地被征收时其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也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分配被征土地补偿款项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秀荣土地补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