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常州理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理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常州理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新苑五路99号。法定代表人蒋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刘正平,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新苑五路99号。法定代表人佘小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芳(受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理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公司)与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常州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及被告顺通公司、顺通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理工公司诉称:自2010年5月18日起,被告二因业务经营需要租用原告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新苑五路99号的房屋。原告与被告二原负责人戴文君约定年租金为20万元,先用后付,待三年后资金好转一次性付清前期租金,第四年开始租金在20万元/年的基础上每年按10%递增。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被告至今拖欠不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诉争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1031365元(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031365元(自2010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顺通公司、顺通常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已经备案,应该依照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免租期;2、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才向被告请求支付租金,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故2013年2月17日(即2010年2月18日-2013年2月17日)之前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租赁房屋所安装的空调、外挂附属电梯、屋外的石狮,属于未形成附合物,应予拆除;4、上述物品尚无法确定其权利人,被告无法清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出租人常州理工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理工公司)与承租人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顺通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理工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新苑五路99号的房屋(间数12间、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租给顺通公司;租赁期限从2010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年租金2万元(含税);免租期6个月。该合同在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备案。2013年2月22日,顺通公司向理工公司发了一份回复函件,言明租赁房屋是否续租,等戴文君刑事案件处理时再作决定,目前,该场所暂由理工公司收回使用,并请保管场所内物品等。2013年3月1日,戴文君委托周元平、龚琦纬向理工公司送达函件一份,言明顺通公司发函给理工公司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无效,要求继续承租诉争房屋。2012年11月20日,戴文君委托周元平、王瑞军、龚琦纬、陆建中四人分别负责公司对外经营业务。2014年2月21日,理工公司向顺通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租金,确定是否续租,如不需要,请清理物品,腾房。2015年2月16日,理工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7月7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审理中,顺通公司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诉争房屋由顺通公司承租后交戴文君使用,屋内包括电梯、装修未形成附合的物等在内物品在顺通常州分公司的财务账册上没有反映,顺通公司无权确认其归属,亦无法主张权利。鉴于本案为不定期租赁,顺通公司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持异议,同时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搬离上述物品并无异议,被告亦不要求上述物品归属进行确认及处理。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至讼争房屋进行现场查看,屋内已经搬清,仅剩几台空调设备遗留在内。经法庭询问,房屋使用费是否结算至2015年9月22日,双方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为好。又查明,2010年5月18日,顺通公司(甲方)、戴文君(乙方)、顺通常州分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分公司经营常保考核协议》,约定顺通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在常州成立常州分公司,负责人佘小颉,聘任戴文君为顺通常州分公司经理,承包经营顺通常州分公司。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锡南检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戴文君结伙及单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本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函、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现场查看笔录、变更诉讼请求申请、(2013)锡民终字第1607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理工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审理中,理工公司要求与顺通公司解除租赁关系,顺通公司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鉴于诉争房屋在2015年9月22日之前已经腾空房屋,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定房屋使用费结算至2015年9月22日为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2万元(含税),理工公司要求按照20万元/年结算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顺通公司要求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结算租金,并给予免租期6个月,该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给予采纳。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租期至2012年2月17日,期满后,顺通常州分公司继续租赁使用诉争房屋,顺通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理工公司发了一份回复函件,言明租赁房屋是否续租,等戴文君刑事案件处理时再作决定,该函证明理工公司在2013年2月22日之前已经向顺通公司主张权利。顺通公司、顺通常州分公司认为理工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才主张支付租金,2013年2月17日之前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顺通公司、顺通常州分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常州理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新苑五路99号房屋的租赁合同。二、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理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及使用费101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常州理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3元,由常州理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31元,由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1052元(上述款项已由常州理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理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广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