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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与庄惠儿、王成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庄惠儿,王成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08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海东路58号。负责人陈娴,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朱婷,系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庄惠儿。被告王成雄。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以下简称“普陀农村商业银行沈家门支行”)诉被告庄惠儿、王成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诗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陀农村商业银行沈家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朱婷,被告王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惠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陀农村商业银行沈家门支行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庄惠儿以水产品收购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8万元,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约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庄惠儿以其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香榭街47号香榭花园13号楼305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成雄系被告庄惠儿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7.02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原告按约向被告庄惠儿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第一季度的利息,2015年6月21日按季结息时仅支付了95.81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庄惠儿拖欠原告利息54948.1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庄惠儿、王成雄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利息54948.15元(计算至2016年1月5日),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请求确认抵押有效,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即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香榭街47号香榭花园13号楼305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普陀农村商业银行沈家门支行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借款申请书2份;2.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1份;3.借款借据1份;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5.共同还款承诺书及结婚证各1份;6.收息清单、贷款本息查询回单各1份。被告王成雄答辩称,其对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王成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庄惠儿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庄惠儿发放贷款78万元,但被告庄惠儿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月5日拖欠利息54948.1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庄惠儿应承担归还借款78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庄惠儿和被告王成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成雄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香榭街47号香榭花园13幢305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及于借款本息(含罚息和复息),故原告有权申请本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庄惠儿、王成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支付利息54948.15元(计算至2016年1月5日),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二、若被告庄惠儿、王成雄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庄惠儿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香榭街47号香榭花园13幢305室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可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9元,减半收取6074.5元,由被告庄惠儿、王成雄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