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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木林森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莫少玲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33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少玲,中山市木林森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少玲,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蔡小奋、阮洪泳,分别是广东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木林森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冠群。委托代理人庄建发、何沛銮,分别是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人员。上诉人莫少玲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作为担保方签字的《项目专项顾问协议书》中第七条第7.4款明确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均同意提交中山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作为该协议书的乙方(广州市莫少玲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根据《项目专项顾问协议书》而作出的《还款计划》,应当按照主合同的约定。虽然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在中山市的仲裁委员会只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第六条等规定,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个人欠款并依《还款计划》书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129号505房在原审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