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静与杨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杨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第3012号原告:徐静。被告:杨正华。原告徐静为与被告杨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410000元整,并支付违约利息338400元(利息计算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借条约定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正华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徐静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1月21日归还。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本金1410000元,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向出借人按未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徐静借款本金141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正华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正平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曹开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广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