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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与史双红、陈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史双红,陈某,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诉讼代表人李北杭。委托代理人宋昊杰。被告史双红。被告陈某。被告林某。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以下简称半山支行)诉被告史双红、陈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史双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至本息清偿日止(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暂算至2015年10月8日为20302.62元,复息自2015年3月21日暂算至2015年10月8日为2308.93元);2、被告史双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陈某、林某对上述全部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双红、陈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30日,贷款人半山支行与借款人史双红、保证人陈某、林某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半山2014)循保借字第8011120140017726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30日,半山支行向史双红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到期后,史双红未能按约归还,截止至2016年2月4日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35235.99元。另,审理过程中,半山支行称除了诉讼费用之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双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35235.99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4日,合计335235.99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陈萍、林兆台对被告史双红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财产保全费213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923元,由被告史双红负担,被告陈萍、林兆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