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与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鼎昊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鼎昊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吴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8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安平,男,系原告员工。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吴晓红,职务:总经理被告:德州鼎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洪星,职务:总经理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张忠晗,职务:总经理被告:吴晓红,女,住禹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与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鼎昊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吴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鼎昊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吴晓红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德公司)于2013年12月份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013年12月10日和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金额350万元,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贷款由德州鼎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昊公司)及吴晓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发放贷款350万元到被告祥德公司账户,贷款具体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祥德公司不能归还借款,向原告申请给予展期,经审批,原告同意展期,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日期到2015年12月5日,鼎昊公司、被告吴晓红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追加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现祥德公司已经停业,法定代表人吴晓红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确保原告贷款本息安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祥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9250元(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起诉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鼎昊公司、昌源公司、吴晓红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祥德公司、鼎昊公司、昌源公司、吴晓红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祥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德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50万元。②被告鼎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鼎昊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鼎昊公司自愿为被告祥德公司的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③被告吴晓红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吴晓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吴晓红自愿为被告祥德公司的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④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将350万元借款足额打入被告祥德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6.6%。⑤《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因被告祥德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借款,遂与原告、被告鼎昊公司、被告吴晓红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鼎昊公司与被告吴晓红继续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⑥被告昌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昌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昌源公司自愿为被告祥德公司的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以上六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详实,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相互关联与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进行分析,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祥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被告祥德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提款日相对应的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约定为,在还款日前的一个银行工作日,被告祥德公司将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足额存入被告祥德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之中。2013年12月10日,被告鼎昊公司、被告吴晓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鼎昊公司与被告吴晓红自愿为被告祥德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1日,原告将350万元借款足额打入被告祥德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6.6%。2014年12月5日,被告祥德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被告祥德公司申请,原告为被告祥德公司的此笔借款办理了借款展期手续。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祥德公司、被告鼎昊公司、被告吴晓红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约定将此笔借款还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12月5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息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利率计收,展期到期后被告祥德公司需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协议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如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借款合同和原保证合同仍然有效,被告鼎昊公司与被告吴晓红继续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2月29日,被告昌源公司作为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昌源公司自愿为被告祥德公司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截止2015年12月5日借款展期到期为止,被告祥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2月5日,结欠利息99037.69元。本院认为,被告祥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的行为,被告鼎昊公司、被告吴晓红、被告昌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被告祥德公司、被告鼎昊公司、被告吴晓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的行为,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发放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祥德公司接收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祥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2015年12月5日之前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即借款凭证中直观体现出的年利率6.6%,2015年12月5日之后,展期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9%,均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祥德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2015年12月5日之前,被告祥德公司结欠利息99037.69元;2015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350万元,年利率9.9%计算。被告鼎昊公司、昌源公司、吴晓红自愿为被告祥德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鼎昊公司、昌源公司、吴晓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祥德公司、鼎昊公司、昌源公司与被告吴晓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5日之前,结欠利息99037.69元;2015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50万元,年利率9.9%计算)。二、被告德州鼎昊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吴晓红对于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代为偿还后,可以向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495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泽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