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郭华与袁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袁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郭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房金春,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吕仕君,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华与被告袁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春与被告袁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诉称,2015年5月28日,借款人王兴友向原告分别借款99000元、38000元、9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28日分别归还。因为借款人王兴友2013年12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期还有多笔零星借款,于2015年5月28日统一规整了借条,分别形成上述3张借条,在统一出具借条后,前面的借条都已经由借款人王兴友收回。因借款数额比较多,借款人王兴友说一次性还不了,但是保证近期内还完,并由被告袁明山担保。2015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还过20000元现金,其他的款项没有偿还。上述3份借条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在本金中包含了之前借款的利息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7000元,及截止至立案之日逾期利息2395元,共计20939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全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明山辩称,原告主张不实。原告没有现金实际交付的事实,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是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本案借据所载明的金额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没有生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8日,借款人王兴友提出向原告借钱用于工程,后他们两个分别写了3份借条,借条上的具体内容被告不清楚,当时被告没有带花镜,他们说只是让被告做个证明。被告在借条上所写的担保人以及有关担保条款是原告亲自写了一张纸让被告抄的,他俩还说等工程款下来直接还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只是做个证明。借款人王兴友曾经跟被告说过这3份借条的借款王兴友从没有拿过,原告也给被告说过这3份借条的借款没有放给王兴友。2014年6月8日,借款人王兴友向郭华借了现金10000元,被告做的担保,2015年5月28日之前,袁明山只是为这10000元做过担保,其他借款不清楚。2015年6月底7月初,被告就还了原告其所担保的10000元,另外10000元是因为借款人王兴友通过他的表哥求被告,让被告替他还上2014年5月24日单独向原告所借的10000元,被告就还了原告20000元,这20000元与本案的3份借条没有任何关系。假使本案3份借条是以前的借贷规整后重新打的借条,属于自然人之间借新还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为被告对旧债未提供过任何担保,出借人和借款人隐瞒了借新还旧的事实,被告不知道,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当知道本案借款的目的及用途,即借新还旧的事实,超出担保人的预期风险,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的借新还旧,不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实际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而且保证人承担保证的可能是一笔无法收回的债权,在此情况下还让保证人保证,明显对保证人不公,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原告的主张既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既不能证明是借新还旧,也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给借款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3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借给王兴友99000元、38000元、9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28日分别归还,并且本案的被告袁明山做为担保人,如按期不能还款,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据的约定明确,没有任何歧义,属于借到现金之后打的借条,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袁明山对3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3份借条形成以后,借款人王兴友没有实际收到3份借条所载明的227000元巨款,至于原告所说的先付款后形成借条的主张不符合商业惯例,对于借条形成的当日及其之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交银行转账和王兴友收到款的债权凭证。否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28日建设银行卡明细、2013年2月份至2015年11月15日东营银行卡明细、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份农村合作银行卡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取现金20000元、2013年12月6日取款3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取款20000元、2014年1月20日取款35000元、2014年5月16日取款10000元借给王兴友。原告年龄较大,不会银行转款,平时借款都是银行取现金,并且原告借给王兴友的钱是零星借的,当时借据就是好几个,后期又有一部分借款在2015年5月28日规整了一下打了3张借条,并且按照惯例,如王兴友没有收到钱不可能打条。被告袁明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本案3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地点都是东营区新区,原告的起诉状以及申请书自认的内容是2015年5月28日,借款人王兴友向原告借款,总计227000元,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时间、金额均不吻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合计是115000元,本案借条载明的金额是227000元,差距巨大。2、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只是原告郭华提款的记载,与本案无关,并且银行交易明细时间是2013年2月份开始的,本案借条形成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因此银行交易明细的时间与本案的3份借条形成的时间跨度较大,没有任何联系。3、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存在着借新还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人袁明山因为不知借新还旧的事实,袁明山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原告隐瞒了借新还旧的事实。超出了担保人的风险预期,加大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从公平原则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银行的明细无法证明郭华取出的钱借给了王兴友。3、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借款人王兴友曾经给原告打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但是后期规整的时候,把借条收回了。被告袁明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4、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2份、2015年7月至9月份短信详单1份。证明被告认可曾经为王兴友担保,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代王兴友向原告还款。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送短信70条左右,原告催促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也承诺愿意代王兴友还款。被告袁明山认为短信属实,对短信的内容也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手机短信属于电子数据的证据范畴,司法实践中对短信的认定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只有两条,但原告提交的中国联通查询短信详单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有25条之多,说明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不完整,是其挑选的,不能客观反映事实的全貌,无法综合认定原告的主张。手机短信的内容不能确定与本案3张借条有关,也不能确定原告据以起诉的3张借条是以前的借款到期后重新打的借条,更不能确定本案3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已支付给借款人。手机短信的内容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事实上只有2015年7月4日的一条短信提到借款的事,从时间节点联系,是指的2015年7月20日被告偿还的2014年6月8日担保的10000元,以及王兴友2014年5月24日的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已承认,因此该短信的内容与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3份借条无关。对短信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5、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王兴友之间关系非常密切,在王兴友不能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替王兴友还款。被告袁明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借的10000元实际使用人是王兴友,被告从原告处借到钱之后又汇给王兴友,是事先王兴友和原告沟通好的。被告向原告还的20000元中不包含2014年2月21日的10000元,该10000元后来王兴友偿还了原告。被告袁明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2份,保证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5月28日之前,被告为王兴友提供担保向郭华借款10000元,王兴友直接向郭华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将20000元还给了原告,但这20000元与本案3份借条无关。原告郭华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20000元与本案3份借条有关,认为这3份借条说明袁明山与王兴友并非一般关系,袁明山多次给王兴友担保,两人关系密切,也印证了王兴友是零星借款,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借款人王兴友与原告郭华之间发生多笔借贷关系,被告袁明山多次为其提供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5月28日,借款人王兴友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分别载明:今在东营区新区借到郭华现金38000元,保证于2015年6月28日归还,逾期不还,从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今在东营区新区借到郭华现金99000元,保证于2015年7月28日归还,逾期不还,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今在东营区新区借到郭华现金90000元,保证于2015年8月28日归还,逾期不还,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袁明山在上述三份借条上分别书写“担保人:袁明山”,并捺印,分别注明担保时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所载的借款本金中包含其之前向王兴友出借款项产生的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是否已经向借款人实际交付。首先,原告与借款人在涉案借条出具之前曾发生多笔借贷关系,借款人王兴友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同时出具了三份借条,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袁明山”,捺印并写明了担保期限。借款人在出具借条时均写明“借到郭华现金”,因此借条同时兼具有收条的性质。其次,基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长期存在多笔借贷关系的事实,借款人在同一天出具了三份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均不同的借条,该三份借条亦可视为原告与借款人就之前多笔借款所达成的还款计划。再次,三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227000元,借款数额较大,借款人及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借条和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具有明确的认识,如若在借条出具后直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借款人尚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而借款人及被告对此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悖常理。综上分析,借款人王兴友出具的上述三份借条实为对此前其与原告之间未清偿借款本息的结算条。被告在上述三份借条上分别签署“担保人:袁明山”,捺印并写明担保期限,其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关于其对借条内容不清楚、只是作个证明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借款人王兴友进行追偿。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借新贷还旧贷的问题,涉案三份借条系借款人与原告对此前未清偿借款进行的结算,借款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新贷还旧贷的合意,被告袁明山此前多次为借款人王兴友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并在上述三份借条上分别签名、捺印并写明担保期限,被告为上述借款人与原告结算的未清偿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故被告关于本案系借新还旧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上述借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借条所载的227000元借款中包含前期利息50000元,结合原告陈述的前期部分借款的具体情况,该50000元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但对该50000元不应再行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三份借条所载款项中包含前期利息的具体数额,在计息时应按照借款到期的先后顺序在借条所载的借款金额中对上述50000元先行扣除为宜,另结合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的事实,按照以上方式计算,涉案借款截至2015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共计875元,被告并应分别对67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9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华偿还借款本息207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8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支付67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9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袁明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兴友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郭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元,由原告郭华负担33元,被告袁明山负担4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峰代理审判员 聂小亮人民陪审员 董翠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