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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甲不服被告滕州市民政局、第三人冯乙、李某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滕州市民政局,冯乙,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481行初15号原告冯某甲,男,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魏超,局长。出庭负责人仲伟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第三人冯乙(曾用名冯丙),男,住滕州市。第三人李某,女,住址同上。原告冯某甲不服被告滕州市民政局、第三人冯乙、李某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滕州市民政局出庭负责人仲伟泰及委托代理人王鹏,第三人冯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为冯某甲、李某办理了L370481-2013-002086号离婚登记证书。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冯某甲和第三人冯乙是同村村民。第三人冯乙冒用原告的户籍信息同第三人李某去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又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领取了L370481-2013-002086号离婚登记证书,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登记颁证行为。被告滕州市民政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冯乙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因我未达到法定婚龄,就冒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身份证,与第三人李某一同去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又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同意撤销该离婚登记。第三人李某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撤销其与第三人冯乙的离婚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和第三人冯乙是同村村民。2006年5月15日第三人冯乙因未达到法定婚龄,遂持冒用的以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的身份证,与第三人李某一起去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核后,依据二人提供���身份信息为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其颁发了(2006)鲁枣滕结字第004748号结婚登记证书。后第三人冯乙又冒用原告的户籍信息同第三人李某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领取了L370481-2013-002086号离婚登记证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婚姻登记档案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冯乙弄虚作假,冒用原告冯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离婚登记,致使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和离婚证书所记载的持证人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和颁发的离婚证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滕州市民政局于2013年10月10日为第三人冯乙(登记姓名为冯某甲)、李某办理的离婚登记及颁发的L370481-2013-002086号离婚登记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冯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