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61号原告唐某某,男,1989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女,1993年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冬生和被告郑某某委及托代理人纪道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设恋爱关系.2015年4月10双方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矛盾十分恶化,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郑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为真实、客观、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设恋爱关系。2015年4月10双方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有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