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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盗窃、诈骗被劳动教养三次;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抓获,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9月29日12时50分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198号“黄焖鸡米饭”饭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邢XX放在桌子上的黑色女式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一条金项链、一部白色N3型OPPO牌手机。经鉴定,被盗金项链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247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金项链)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追缴的赃物(金项链)返还被害人,并在诉讼期间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鹤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