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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秋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1月26日生一女丁某乙,现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并四处举借外债导致家庭矛盾有所升级。被告于2013年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留下许多债务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曾于2013后3月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未能改善,且双方分居多年,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丁某甲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丁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近年因为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7月,原告张某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2015年10月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因被告丁某甲未到庭应诉,原告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被告丁某甲未到庭致调解未成。因被告丁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6日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丁某甲自2013年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与妻儿家人长期断绝联系往来,置家庭于不顾。原告方经多方寻找仍无音讯。双方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近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在两次诉讼庭审中,经传票传唤,被告方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婚姻持消极的态度,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应予支持。因被告丁某甲未到庭,所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也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如有异议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丁某甲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马 跃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倪翠晶 来自